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发仓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新,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云清,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仓,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上诉人***、***、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因与被上诉人石发仓及原审被告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发仓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融小贷公司与石发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经银监部门的审查批准,一审判决违背了金融强制许可的原则。同时合同相对性受到损害,上诉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此外,罚息不应受到保护,且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应经上诉人同意。2、《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9月17日,故贷款期限未到。借款借据中到期日期未指明是贷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3、***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的目的是帮朱建新归还小贷公司的借款,借到当时即已归还。一审对此未加审理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石发仓辩称:1、广融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石发仓系处置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转让事宜已告知债务人,故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发生法律效力。2、广融小贷公司已向债务人交付贷款本金,债务人已经实现其合同权利,故债权转让未涉及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无需经过上诉人的同意。3、最高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4、债务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已明确还款日期,且合同中也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故应以借据明确的到期日为准。5、假设***借款后将款项借给朱建新使用,也取得了对朱建新的债权,该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故***的借款显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发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等)185263.54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结欠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0‰比例计算至还清之日);2、***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305元;3、***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石发仓自愿放弃要求***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305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融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中逾期罚息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
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广融小贷公司(债权人)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约定期限内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在本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本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11日,广融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广融小贷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
2015年5月20日,广融小贷公司(××)与石发仓(××)签订《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现拥有对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的具体形成过程为根据××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共计出借给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现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借款已经逾期,时至2015年3月31日债务人共计结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85263.54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85263.54元;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分别对应提供了五笔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总额为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附随利息费用等;××广融小贷公司将现拥有的对债务人***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到期债权及主债权项下附随的保证担保权一次性转让给××石发仓个人,本金金额3000000元,利息185263.54元;债权转让基准日为确定上述金额的2015年3月31日;××在本协议订当日立即向××支付债权转让款3185263.54元;××负责向债务人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告知债务人、保证担保人,并便于债务人、保证担保人向××履行债务;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石发仓将债权转让款3185263.54元给付广融小贷公司,广融小贷公司将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给付石发仓。
2015年7月21日,广融小贷公司分别向***、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拥有对***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债权(当然包含该借款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转让给××石发仓,同时也将上述借款债权附随的由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新、朱琳、王丽、滕云清提供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石发仓。
一审另查明:***与***于1982年4月1日登记结婚。
一审审理中,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利息的情况及利息的约定,广融小贷公司反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06587.65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其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石发仓对此予以认可。
***、***、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表示,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不予认可石发仓及广融小贷公司所称的年利率20%。就已归还利息金额,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石发仓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可以确认广融小贷公司将其所享有对***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石发仓以及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法院对石发仓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石发仓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广融小贷公司与***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情形下,根据***与广融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76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含罚息),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12月13日至***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38000元,故本案涉案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一共应为314000元,因***已支付利息306587.65元,故***还应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412.35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亦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就所结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偿付石发仓。关于***的还款责任,因***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个人所负债务的情形下,***应与***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法院确认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因广融小贷公司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石发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发仓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412.35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177元,由石发仓负担2630元,由***、***、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融小贷公司将其对***的借款债权及附随的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石发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对前述债权转让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后是否将款项交由其弟弟朱建新使用,不影响本案中对借款人为***的认定。广融小贷公司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系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到期日的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期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的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7元,由***、朱建新、王丽、滕云清、朱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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