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1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8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政,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6年4月4日生,满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59年5月15日生,满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新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州市吴中区雅典花园40幢-5室及通安镇苏锡路124号101、201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和茂苑5幢1506室,未查到其他财产,上述房产本案已经查封,但暂不宜处分。本案执行标的2144786.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材料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暂不宜处分,此外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