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死者何应富的父亲)。
原告:***,女,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死者何应富的母亲)。
原告:周明花,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死者何应富的妻子)。
原告:何婷婷,女,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死者何应富长女)。
原告:何某,女,2007年1月20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死者何应富次女)。
法定代理人:周明花,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系原告何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50318888。
负责人:阮绍忠,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崔征,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来,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993号(铁合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993467798。
法定代表人:何应武,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9329C。
负责人:李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以下简称楚雄鹿城供电局)、李建来、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木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李建来、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云23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云23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花、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明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崔征,被告李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应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73845.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17675元/年×10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17675元/年×12年÷3人)、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17675元/年×9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与被告李建来的保险合同理赔限额内承担并支付被告李建来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何应富因高压线触电不幸去世。原告***和***系死者何应富的父母,原告周明花是何应富的妻子,原告何婷婷、何某系何应富的女儿。2012年12月起,运发木材公司一直租用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地从事木材加工至今。运发木材公司租用场地时就有高压线路通过场地,且线路终端位于场地内,自租赁场地以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场地上空的高压线路,也对高压线路进行维护、管理。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运发木材公司该线路系高压线路,更没有在线路周边粘贴任何宣传,提示标语。2016年8月,住建局因需要架设其它高压线路,遂委托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施工,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为方便施工,将堆放在安全区域(高压线覆盖区域外)的木材移至高压线底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李建来到运发木材公司吊板子,因没有带工人,遂请运发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应富帮忙拴钢绳。何应富在拴钢绳的过程中,因被告李建来的吊车大臂碰到10kV高压电线触电死亡,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何应富系在帮李建来拴钢绳过程中死亡,因此,被告李建来应当对何应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住建局将工程委托光明电力公司完成,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为方便施工,遂将堆放在安全区域的木材移至高压线底下,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高压线路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应当同被告李建来一起对何应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系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未采取相关的维护措施,故应与被告李建来一起对何应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系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何应富触电事故发生前未对高压线路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也应当与被告李建来一起对何应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何应富死亡后,除李建来向原告支付安埋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本案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现楚雄市人民法院依被告李建来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运发木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加之原告在原审中未将何应富的丧葬费列入赔偿费用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涉诉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且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1.本案中10kV中本线194-195号杆高压输电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规定。发生事故前,高压线路一直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2.被告已在涉诉电杆上安装了线路是高压线的明确警示标识,即“10kV中本线”,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二、原告和其他被告认为涉诉电杆拉线有脱落就断定高压线已经废弃停用的说法不符合成年人的正常判断,违背生活常理。案发前涉诉电杆和线路均在正常工作,电杆上的电线、瓷瓶等运输电设备完好无损;案发上空,多条高压线并行有序地工作着。原告和其他被告这样的解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是在向被告转嫁责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死者何应富、被告李建来、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运发木材公司的行为是诱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被告李建来违规操作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李建来作为专业的吊车驾驶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入涉案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其违法违规的操作行为导致吊车大臂触碰高压线路,进而引发事故发生。2.死者何应富的重大过失。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本案中,何应富明知高压线路在木材上方,却疏忽大意,冒进违规指挥操作,缺乏安全意识,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3.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将木材运输到高压线下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服务企业,明知高压线下堆放物品的危险性,仍放任由运发木材公司将木材运至高压线下,其行为有严重过错,与何应富死亡具有因果关系。4.运发木材公司作为木材场地的管理者、使用者,明知选址位置上方有高压线,仍将木材堆放在高压线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运发木材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隐患排查义务,该单位的违法不作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所述,为了各方能够公平公正合理地分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来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较小,其只应在原告经济损失的10%左右承担责任。事发当天,何应富、何应武均在场,何应富在现场指挥,李建来按照起重机械的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木材的起吊作业,其过错极小,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线路使用者及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因为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出现事故后分散事故的风险,出现事故可以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故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李建来在事发后垫付了6万元,请判决时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鹿城供电局作为10kV中本线的产权人、经营者,依法应当就该线路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导致何应富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李建来在高压线路下违法作业,且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吊车臂触碰到高压线致使何应富触电身亡,引起触电是因为李建来的操作不当造成的,李建来应当对何应富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木材堆放的地点是由运发公司自由选择的,吊车作业也是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选择的,运发公司对此事故存在过失;第四,无证据证实被告出资要求将原先堆放在盘井处的木材搬运至“10kV中本线”下方,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工作缺失。对于何应富之死,在本案中,被告与何应富遭受电击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运发木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被告李建来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建来长期与被告合作,用其个人经营的起重吊车为运发公司吊装木板,运发公司根据李建来完成木板吊装的立方数量这一工作成果支付李建来报酬。李建来本身就是一个吊车运营经营者。2016年9月25日,发生触电事故时,李建来是在履行吊装木材的承揽人义务。因没有带专业的工人前来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李建来请何应富为其拴钢绳。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李建来以自己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将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受害人何应富帮助被告李建来将木板拴到吊钩上的行为属好意施惠的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李建来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何应富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何应富系被告的股东,是被告的在职人员,被告与何应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李建来诉称何应富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不符合事实,被告与何应富的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四、本案的性质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电力输电线路是10千伏的高压电线,该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楚雄鹿城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区域,楚雄鹿城供电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楚雄鹿城供电局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五、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因修建电缆井,将木材搬移至高压电路下方的危险区域内,引发第二次搬运木材作业,这是本案受害人触电死亡的诱发原因。综上所述,被告与被告李建来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辩称: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吊车属于特种车辆,本案并非吊车在施工过程中直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本案是因受害人操作有误造成了触电身亡,并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楚雄市子午镇罗只碑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2.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中共楚雄市林业局委员会批复、土地证、房产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云南楚雄森茂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4.照片、证明,5.报警三联单。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运发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李建来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机动车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新老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照片,3.收条、4.照片,5.证明,6.照片,7.保单。被告运发木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账,2.证明、企业集体合同。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何应富于2016年9月26日因触电死亡,被告李建来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与云南实达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云南昆钢冶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将场地出租给原告,且五原告在楚雄市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系高压线路的使用人,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厂内高压线下的警示牌是2016年11月23日下午14时38分安装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何应富触电后,何应武报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来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作业的吊车系被告李建来所有,且被告李建来具有操作吊车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李建来支付了60000元丧葬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租用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在厂区西北方向围墙内有“10KV中本线”经过。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系“10KV中本线”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未在该线路段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9月25日上午,何应富打电话让被告李建来到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吊装木材。在吊装过程中,被告李建来操作自己所有的云E×××××号吊车,何应富与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应武拴钢绳。因吊车的大臂离“10KV中本线”高压线很近,何应富在拴好钢绳准备将钢绳搭在吊车的挂钩上被高压电击伤后死亡。
另查明,何应富既是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雇员。原告***、***系何应富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周明花系何应富的妻子,何婷婷、何某系何应富的女儿。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公司进行其他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在被告运发木材公司院内“10KV中本线195号”电杆旁设置电缆盘井,出资让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将电缆盘井处堆放的木材搬走。后被告李建来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二、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何应富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鹿城供电局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之规定,被告鹿城供电局作为“10kV中本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诉涉线路负有安全检查等注意的义务,但对“10kV中本线”经过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工作场所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一定过失,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受害人何应富故意造成,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何应富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的民事责任。虽然“10kV中本线”的产权为被告楚雄鹿城供电局所有,但该线路通过被告运发木材公司租赁的工作场所内,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明知工作场所周围有高压线路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以致发生了何应富触电的事故,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何应富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运发木材公司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建来的民事责任。工作当天,被告李建来受雇于被告运发木材公司,而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明知被告李建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驾驶吊车作业而未予制止,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受害人何应富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李建来系被告运发木材公司雇请的人员,致害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协商后,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出资、由被告运发木材公司负责搬运木材,但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未将木材的搬运数量和地点对被告运发木材公司进行指定,且被告运发木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而不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李建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何应富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何应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确判断和预测其所处环境的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险情发生的能力,其明知其装卸作业处于高压线下、且被告李建来的吊车也距离高压线很近,应当意识到吊车可能会因导电而导致自己受伤的后果,但其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因触碰到高压线触电后死亡,此结果与何应富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触电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五原告长期在楚雄市内生活,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合计768845.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何应富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建来系被告运发木材公司雇请的工人,故其垫付的款项60000元在被告运发木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经济损失153769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经济损失384423元,扣减被告李建来垫付的60000元后,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324423元(款交本院);
三、被告李建来、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周明花、何婷婷、何某负担133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负担869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