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花、***、何积茜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来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何应富的父亲。(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何应富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何应富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死者何应富长女。(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积茜,女,2007年1月20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死者何应富次女。
法定代理人:**花,女,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何积茜之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993号(铁合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993467798。
法定代表人:何应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50318888。
负责人:阮绍忠,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驾驶员,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9329C。
负责人:李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楚雄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花、***、何积茜,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木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以下简称鹿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来,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何积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运发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应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张晓军,上诉人鹿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崔征,被上诉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何积茜的上诉请求:一、改判由鹿城供电局、**来及运发木材公司赔偿其损失768845.67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538192元);二、由鹿城供电局、**来及运发木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受害人何应富系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鹿城供电局系该10KV中本高压线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鹿城供电局未按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这是受害人何应富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二、**来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吊车吊臂导电而致何应富触电死亡,**来的操作行为与何应富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过错程度与鹿城供电局相比,要轻一些,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他也不知道他吊装作业的上方是高压线路。三、鹿城供电局未按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何应富不必然知晓该输电线路是高压线,况且,何应富是在地面上为**来栓钢绳,对触电危险性的认识要比**来低。所以,何应富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受害人何应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运发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运发木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运发木材公司对死者何应富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运发木材公司厂区西北方向围墙内有“10KV中本线”经过,但造成何应富触电身亡的是“10KV中本线”,其产权人和管理人均是鹿城供电局,该线路段从未设置过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也从未向我公司人员做过任何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运发木材公司对该线路处于输电状态的10KV高压中本线的危险性并不知晓,况且,运发木材公司并非该线路的产权人,无权对该线路进行管理和提示,运发木材公司对该线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管理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运发木材公司明知工作场所有高压线路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为由判令运发木材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另外,运发木材公司让**来吊装木材的行为只是引发触电事故的一个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故而运发木材公司对死者何应富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运发木材公司与**来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运发木材公司与**来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来承担的30%的责任由运发木材公司承担错误。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主要、明显的区别是:第一,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承揽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关系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则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来只需要完成木板吊装这一工作成果即可,整个工作过程由**来自主支配,无需由运发木材公司具体安排如何工作。第二,两者要求的劳动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在本案中,**来属经营吊装作业的个体经营者,**来用自己所有的吊车设备和自己专业的吊车操作技术来为上诉人吊装木材,而吊车操作技术属于技术含量较高的技能。第三,两者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同。一般来说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的则为承揽关系。而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在本案中,运发木材公司只要求完成吊装工作即可,并不限定工作时间,**来也是用自己所有的吊车设备进行工作,运发木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工具,而且在触电发生时,**来是在履行吊装木材这一承揽义务,因没有带专业的工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故而**来请来何应富为其栓钢绳导致死亡。第四,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承揽人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中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在本案中,运发木材公司只是根据**来完成木板吊装的数量这一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来报酬,报酬中不仅包含劳动力价格也包括了**来吊车的价格。综上,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本案中,**来属经营吊装作业的个体经营者,**来用自己所有的吊车设备、自己的吊车操作技术和自己的辅助工人,来为上诉人吊装木材,运发木材公司按照每方10元的标准给付**来报酬,因此,**来与运发木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来应当对自己的承揽活动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来系运发木材公司雇请的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鹿城供电局应承担本案70%以上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何应富系受高压电流电击死亡,其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鹿城供电局只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鹿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二、改判鹿城供电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844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鹿城供电局已在高压电缆沿线喷印显眼标志作为警示。鹿城供电局设立的高压电缆自涉案厂区内经过的时间远远早于死者何应富等经营的运发木材公司进场时间。高压电缆沿线自设立起均在电杆显眼位置以黑色喷墨喷涂10KV中本线字样,且持续正常运行从未荒废。对具备正常生活常识的成年人来讲,10KV等字样已经足以说明该电缆系高压电缆,而高压电缆属于可能危及生命的危险物体是显而易见的生活常识,并不需要额外的警示标志来说明其危险性。同时,鉴于高压电缆的分布极广,自市区至郊区均累计有上百公里的高压电缆经过。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可行性等方面来讲,根本不可能在每根高压电缆上均悬挂诸如“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等所谓警示标志。原审法院以未悬挂警示标志为由认定鹿城供电局存在过失,显然是以一种无法实现的标准来苛求鹿城供电局,每棵电杆上的黑色醒目“10KV中本线”字样已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二、本案死者何应富及其余被上诉人对触电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故意及放任危险发生的情形。如前所述,鹿城供电局设立的10KV中本线远早于运发木材公司的进场时间,且期间一直正常输电并无故障。死者何应富及其余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将该条电缆认定为“废弃的,没有电的”电缆是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更为甚者,在现场人员已经对标示有10KV中本线的高压电缆是否通电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各方既没有向场地的出租方确认,也没有向鹿城供电局确认电缆的通电情况,而是选择以身试电。此种行为本身已经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放任。原审法院未对此故意行为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责任划分方面,原审法院引用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认定鹿城供电局存在过失。此种认定是对电力体制改革不够了解造成。虽然该条规定了鹿城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应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却殊不知该《条例》的颁布时间是1987年,那时电力企业还处于政企合一的时代,鹿城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不但作为企业经营,还同时享有行政执法权,故而该条例对鹿城供电局如何行使行政执法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电力体制改革以后,鹿城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之前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己经被剥离,如果仍然按老规矩办事就会涉嫌违法。同时,对可能存在危害的电力线路进行管理的大前提应当是鹿城供电局知晓该部分电力线路存在危险。而本案中,运发木材厂租用该片空地,在空地上堆放木材,在高压电缆下进行危险作业等全部活动鹿城供电局均不知情。客观上鹿城供电局也不可能派人每天8小时,每年365天无时无刻的巡视管理每一条高压电缆。原审法院以此不可能实现的管理标准要求鹿城供电局,并据此判决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
运发木材公司辩称,1、高压线路资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由于高压电线存在危险性,故要求高压线路资产所有人管理义务高于一般的管理义务,本案鹿城供电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2、鹿城供电局主张对于所发生的情况不知情是不客观的,事故发生前鹿城供电局在事故发生的场地进行施工,按照电力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内容及施工方案应该向鹿城供电局进行报备,报备之后审批,审批之后鹿城供电局是否同意对资产进行施工要进行现场勘查,对措施进行审批,才能进行施工,其不知情的情况不客观不实际,鹿城供电局在本案线路管理过程中对存在监管安全义务放任的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来辩称,三上诉人提到我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到运发木材公司吊运木板是在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之后才进去工作,工作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及死者进行指挥指示,我方与运发木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在判断我方与木材厂的法律关系上定性准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花、***、何积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鹿城供电局、运发木材公司、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73845.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17675元/年×10年÷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17675元/年×12年÷3人)、何积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17675元/年×9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2.判令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与**来的保险合同理赔限额内承担并支付**来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来、运发木材公司、鹿城供电局、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运发木材公司租用昆钢冶金新材料公司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在厂区西北方向围墙内有“10KV中本线”经过。鹿城供电局系“10KV中本线”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未在该线路段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9月25日上午,何应富打电话让**来到运发木材公司吊装木材。在吊装过程中,**来操作自己所有的云E216**号吊车,何应富与运发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应武拴钢绳。因吊车的大臂离“10KV中本线”高压线很近,何应富在拴好钢绳准备将钢绳搭在吊车的挂钩上被高压电击伤后死亡。另查明,何应富既是运发木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雇员。***、***系何应富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花系何应富的妻子,***、何积茜系何应富的女儿。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其他高压线路工程施工,在运发木材公司院内“10KV中本线195号”电杆旁设置电缆盘井,出资让运发木材公司将电缆盘井处堆放的木材搬走。后**来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何应富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鹿城供电局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之规定,鹿城供电局作为“10KV中本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涉诉线路负有安全检查等注意的义务,但对“10KV中本线”经过运发木材公司的工作场所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在该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一定过失,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受害人何应富故意造成,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何应富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实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运发木材公司的民事责任。虽然“10KV中本线”的产权为鹿城供电局所有,但该线路通过运发木材公司租赁的工作场所内,运发木材公司明知工作场所周围有高压线路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以致发生了何应富触电的事故,运发木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对何应富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运发木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运发木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来的民事责任。工作当天,**来受雇于运发木材公司,而运发木材公司明知**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驾驶吊车作业而未予制止,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受害人何应富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来系运发木材公司雇请的人员,致害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运发木材公司承担。关于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运发木材公司协商后,由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由运发木材公司负责搬运木材,但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木材的搬运数量和地点对运发木材公司进行指定,且运发木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而不是合同纠纷之诉,**来与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应富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何应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确判断和预测其所处环境的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险情发生的能力,其明知其装卸作业处于高压线下、且**来的吊车也距离高压线很近,应当意识到吊车可能会因导电而导致自己受伤的后果,但其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因触碰到高压线触电后死亡,此结果与何应富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触电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花、***、何积茜长期在楚雄市内生活,故***、***、**花、***、何积茜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花、***、何积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6.67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何积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0元,合计768845.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花、***、何积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何应富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来系运发木材公司雇请的工人,故其垫付的款项60000元在运发木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鹿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花、***、何积茜经济损失153769元(款交本院);二、由运发木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花、***、何积茜经济损失384423元,扣减**来垫付的60000元后,运发木材公司还应赔偿324423元(款交本院);三、**来、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花、***、何积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花、***、何积茜负担1330元(已交),由楚雄鹿城供电局负担869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由运发木材公司负担217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保全费1320元,由运发木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运发木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鹿城供电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涉高压线未设置警示标志,鹿城供电局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2、本案中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危险区域内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鹿城供电局对一审认定“鹿城供电局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未在该线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有异议,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进行审批和申报的情况下擅自在事故发生位置进行施工。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来,原审被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运发木材公司及鹿城供电局有异议的部分及所主张遗漏认定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鹿城供电局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运发木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四、何应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何应富因受高压电击伤致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鹿城供电局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鹿城供电局作为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涉诉高压线路电杆上仅设置有“10KV中本线”的标志,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运发木材公司未能充分意识到其工作区域内存在高压线路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警示标志系标明有安全风险内容、危险程度、安全纪律防控办法等应急措施内容的标志。电力企业应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安全警示标志能向作业人员警示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的危险状况,指导人们采取合理行为,提醒作业人员预防危险,从而避免事故发生;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并确保能起到警示作用,因此,鹿城供电局主张其在涉诉高压线路电杆上设置的“10KV中本线”标志即为警示标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鹿城供电局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触电事故系受害人何应富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鹿城供电局依法应对何应富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运发木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本案中,涉诉高压线路通过运发木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运发木材公司明知工作场所上方有电力线路经过,存在安全隐患,在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前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明确涉诉线路是否带电以及电路的性质,导致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吊车操作,导致发生触电事故,运发木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何应富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运发木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不知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吊车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来的民事责任问题。运发木材公司主张其与**来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故应由**来自行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而本案中,**来系受雇于运发木材公司自带吊机为其提供吊运木材的劳务活动,所提供的劳务活动受运发木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且事故发生当时系何应富配合**来完成吊运作业。故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非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来系取得相关从业资质证书的吊机作业专业人员,其在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前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根据其陈述,其仅在向何应富询问涉诉电线是否有电的情况下随后即开始作业,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明确涉诉线路是否带电以及电路的性质从而确定涉案电力线路的安全隐患系数。因**来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何应富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何应富的民事责任问题。受害人何应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所处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险情发生,其明知涉诉线路通过运发木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作为运发木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进行吊机作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谨慎审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然而,其在不明确涉诉线路是否带电以及电路的性质的情况下,雇请并配合**来从事吊运作业,导致自身在从事吊机操作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上诉主张何应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
本案中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运发木材公司系搬运合同关系,双方达成搬运协议后,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后即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义务,因双方并未就搬运方式及使用的搬运工具进行过约定,故搬运人运发木材公司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之诉,**来与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保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对***、***、**花、***、何积茜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何积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运发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鹿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花、***、何积茜经济损失307538.27元(768845.67元×40%);
三、由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花、***、何积茜经济损失153769.13元(768845.67元×20%);
四、由**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花、***、何积茜经济损失153769.13元(768845.67元×20%);扣减**来已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93769.13元;
五、驳回***、***、**花、***、何积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花、***、何积茜承担873元(已交),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承担1748元(未交,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由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4元(未交,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由**来承担874元(未交,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保全费1320元,由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3952元,上诉人***、***、**花、***、何积茜预交的1253元由***等五人承担1000元(已交),由**来承担253元(未交,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上诉人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2022元由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由**来承担1022元(未交,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楚雄运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预交的677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 艳 茜
审判员 杨 培 松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姜远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