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2105号
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永平,男,1980年4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市人,中专文化,**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一般授权)。
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城镇西小山“凤山书院”住宅小区1、2幢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5779168XR。
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大学文化,**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杞永平,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46917.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共计353918.11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邀请招标的形式邀请原告到其公司对莲池映月小区的电力工程进行合同谈判,双方在谈判中对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初步约定。2013年4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莲池映月小区一期强电配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市莲池映月小区10/0.4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安装总造价为30417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五日内一次性支付90万元预付款,D户型完成后再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度扣除已付预付款后的80%拨付,验收前支付合同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包括变压器、电缆等)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方的要求就该工程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13年7月9日,**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且在验收合格当天**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至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9日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给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后工程款应全部付清,但甲方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并且拒绝与原告对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进行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和施工内容进行测量和确认,但在测量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市场价格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608244.1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650004.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2446917.38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提起反诉;2.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未进行验收,且原告工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300多万元,但实际工程量并未达到,所以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后再结算;3.对于原告所说的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图纸、工程材料清单,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说的增加工程量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施工承包合同、会议记录;3.工程量清单;4.设计说明书、设备材料清册、电缆清册;5.中国南方电网用户受电工程竣工资料、供用电合同;6.工程预结算书。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通知书;2.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通知书;3.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楚中大工程造价鉴字(2018)第04号鉴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莲池映月小区一期强电配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予以付清已经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电力部门对户表接收工程进行整改验收的情况以及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质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所要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形式邀请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其公司对莲池映月小区的电力工程进行合同协商,双方对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初步约定。2013年4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莲池映月小区一期强电配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市莲池映月小区10/0.4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安装总造价为30417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五日内一次性支付90万元预付款,D户型完成后再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度扣除已付预付款后的80%拨付,验收前支付合同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包括变压器、电缆等)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方的要求就该工程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13年7月9日,**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且在验收合格当天**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至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先后于2013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148448.92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14883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97278.92元,以后的工程余款未支付,也未与原告对工程量增加的部分进行结算。2016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和施工内容进行测量和确认,但仍然未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市场价格确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608244.17元,合同内价款304176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650004.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46917.38元。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质量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后出具的“楚中大工程造价鉴字(2018)第04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造价3027346.04元;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莲池映月小区一期强电配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后,工程已验收,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1530067.12元(3027346.04元-1497278.92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计265823元(1530067.12元×4.75%÷365天×1335天)。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0067.12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5823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3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9603元,由原告**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83元(已交14603元,还应交纳1780元),由被告**莲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220元(已交25000元,应退回1780元)。
以上所有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学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