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4366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B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3077202U。
诉讼代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马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美,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8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德江楼D184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73772H。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海涛,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现住楚雄市。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美,被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利丽,第三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SDS-0441、ZSDS-010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注销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号为CX2013112209142、CX2013112209143);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兆顺第一城B-3-1××号及C-1-1×××号两套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光明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光明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兆顺第一城10/0.4KV配电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并签订了兆顺第一城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维护合同及协议的履约,原告自愿将兆顺第一城B区商业B-3-1××及住宅C-1-1×××房屋产权抵押给光明公司,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兆顺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前能支付乙方光明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帮助甲方办理相关解除备案登记手续,并及时撤除相关抵押手续。第二条:乙方在2014年5月19日前未收到甲方兆顺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时,乙方有权对甲方抵押给乙方的全部房屋产权自行处置(销售)等,甲方必须无条件按乙方处置方式为乙方办理相关抵押、房屋买卖等’”。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志斌,被告***是钟志斌的妹妹,为实现光明公司与原告以兆顺第一城B区商业B-3-1××及住宅C-1-1×××作为原告欠付光明公司工程款的担保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ZSDS-0441及ZSDS-0109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将兆顺第一城房屋B-3-160、C-1-1801两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B-3-160、C-1-1801两套房屋备案至被告***名下。2016年4月28日,光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第一城商业B-3-1××及住宅C-1-1×××的接房手续,根据光明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兆顺第一城物品资料接收单、兆顺第一城交房确认书、兆顺第一城入伙通知书及兆顺第一城物品资料接收单,2016年4月27日被告***已经办理了B-3-1××、C-1-1×××号房接房手续。光明公司将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诉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云23民初98号生效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23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22272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73元,原告承担106499元,被告承担35074元。上述应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出具的说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收判决书,文书已经生效。根据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光明公司认为兆顺公司关于兆顺第一城商铺及住宅各一套的约定是属于抵押担保,而不属于折抵工程款;根据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页,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确定兆顺公司的抵押行为属于债务担保形式,以房抵款不予采纳。2018年9月25日,光明公司向原告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并陈述称:“兆顺公司用两套房屋对工程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光明公司与兆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以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3民初98号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备案于被告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原告与光明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工程款合同的担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购销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无效的。综上,现原告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为消除原告财产瑕疵,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注销前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并向原告交还房屋。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签订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因原告差欠第三人光明公司工程款,原告为担保其应履行的债务将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转移至光明公司指定的***名下,在原告债务清偿后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光明公司取得该房产系对债务的担保,该担保方式在民法理论上属于让与担保,事实上兆顺公司与***正是基于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才能将房屋转移登记备案至***的名下,其目的是为兆顺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双方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主体来看,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是自然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将兆顺第一城B区商业3-1××号商铺以及C区1幢1×××号住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很明确,其中并没有关于工程款用商品房做抵押的内容。再次,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相关的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及第三人也缴纳了相关的物管费。最后,从这个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来看,双方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的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述四个方面都已经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因此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海涛述称:第三人在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把这个房屋抵押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在购买的时候认为房屋产权是明晰的,并逐步把购房款320000元分批次交付给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斌,同时2016年的时候,被告***和原告做了交接房手续并把交接房手续的单据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2018年的时候与鹿先生签订了装修合同并进行房屋装修,在进行装修的时候,第三人向兆顺第一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志善物业交纳装修押金及施工人员进场费用,并补齐2016至2018年三年各项物业费的时候,志善物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认为这个房子手续是合法的。2019年5月装修好以后第三人搬家入住,同时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在入住过程中也未接到志善物业或原告的任何通知。第三人为购房、装修到补齐各项配套费和物业费共计交纳了46633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各2份(ZSDZ-0441、ZSDS-0109);4.委托书;5.兆顺第一城物品资料接收单、兆顺第一城交房确认书;6.兆顺第一城入伙通知书、兆顺第一城物品资料接收单;7.(2016)云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8.债权申报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
第三人李海涛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银行卡流水;3.鹿先生装饰施工合同、收据;4.澳斯曼卫浴(楚雄店)销售合同、收款收据;5.楚雄凤池门窗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POS签购单;6.收据;7.照片;8.兆顺第一城C幢1单元1801费用统计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对其建设工程债权提供担保,其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李海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海涛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购买****第一城C区1幢1×××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条、银行卡流水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海涛向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志斌支付32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鹿先生装饰施工合同、收据、澳斯曼卫浴(楚雄店)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楚雄凤池门窗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POS签购单、照片、收据及兆顺第一城C幢1单元1×××费用统计清单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海涛对****第一城C区1幢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与乙方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光明公司承包甲方兆顺公司开发的****第一城10/0.4KV配电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兆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并签订了兆顺第一城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维护合同及协议的履约,甲方兆顺公司自愿将兆顺第一城B区商业B-3-1××号房及住宅C-1-1×××号房的房屋产权抵押给乙方光明公司,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兆顺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前能支付乙方光明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时,光明公司方必须无条件帮助兆顺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备案登记手续,并及时撤除相关抵押手续。第二条:光明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前未收到兆顺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时,光明公司有权对兆顺公司抵押给光明公司的全部房屋产权自行处置(销售)等,兆顺公司必须无条件按光明公司处置方式为光明公司办理抵押、房屋买卖等相关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兆顺第一城B区商业B-3-1××号房及住宅C-1-1××v号房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CX2013112209142、CX2013112209143)。2014年7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程抵款的坐落于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与鹿城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兆顺第一城C-1-1×××号,建筑面积为130.3㎡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海涛,房屋价款为320000元;该房屋于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并于2014年5月19日后有权自行处理”。第三人李海涛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7日、8月27日、9月17日、10月21日、11月19日向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志斌支付购房款320000元。2018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海涛与楚雄鹿先生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授权被告***办理****第一城商业B-3-1××及住宅C-1-1×××的接房手续;2016年4月27日,被告***办理B-3-1××、C-1-1×××号房接房手续。2017年10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23290元;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622272元;三、驳回原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73元,由原告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49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74元。”同时,(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认定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抵押行为属于债务担保方式,不构成以房抵债。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云230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申报期间,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李海涛作为代理人向管理人申报本息债权共计5196795.60元,并主张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涉案房屋为其债权提供担保。
另查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志斌,被告***是钟志斌的妹妹,第三人李海涛系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无效;2.被告***及第三人李海涛是否应当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的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指定的人员即被告***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以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债权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法律行为。第二,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债权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指示被告***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终局性地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终局性地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但鉴于移转特定物所有权本身即为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双方通过何种表象行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在所非问,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让与担保合同中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通过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以完成让与担保的设立而从事的法律行为,该房屋买卖法律行为因出于让与担保合同中移转特定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据此,对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属于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无效的主张及被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故应当继续履行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保障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的实现而创设的行政监管手段。因原、被告是基于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债权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让与担保的法律利益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并非债权人终局性地取得特定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并不享有终局性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利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办理的登记备案自始不具有其所应保护的买卖合同利益基础;另外,因原告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尚未生效,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就涉案的两套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客观上妨碍了对上述两套房屋作为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的一般责任财产的处置。据此,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由被告***配合其注销上述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虽然被告***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受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但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订立及登记备案主体,故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配合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上述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的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的返还。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除外。第一,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让与担保而非终局性移转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该让与担保合同因未完成担保财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而未生效,故被告***就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得通过拍卖、变卖或以折价补偿等方式优先受偿。第二,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兆顺第一城C-1-1×××号房的价款为311800元,鉴于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让与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的担保额为311800元;同时,根据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兆顺第一城C-1-1×××号转让给第三人李海涛及第三人李海涛向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被告***将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变卖给第三人李海涛的方式恶意行使了其并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三,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第三人李海涛变卖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并获得320000元,并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明确否定了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属于“以房抵债”的标的物后,仍然未抵扣该320000元而依据(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海涛作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时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情形是明确知晓的。第四,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李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知晓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的由来并确信该房屋系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抵款”而取得,但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明确否定了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属于“以房抵债”的标的物,被告***作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斌的妹妹暨兆顺第一城C-1-1×××号的出让人,第三人李海涛作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暨兆顺第一城C-1-1×××号的买受人并作为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李海涛明知(2016)云23民初9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因此而丧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信赖基础。第五,被告***与第三人李海涛协议转让的房屋系属不动产,但双方至今未将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海涛名下。据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同时结合第三人李海涛于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代理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一个月内即对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海涛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志斌支付购房款320000元,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李海涛不因此而取得兆顺第一城C-1-1×××号房屋所有权。第六,根据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让与担保意思表示未生效,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变卖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李海涛购买兆顺第一城C-1-1×××号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及被告***与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共同向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合同登记号为CX2013112209142、CX2013112209143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
二、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第一城B-3-1C-1××号商业用房及C-1-1×××号住房返还给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及第三人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涛共同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芮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