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78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桦。

原告***与被告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布鲁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被告苏州布鲁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40万元,同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柳卫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史金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布鲁克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40万元的事实,现在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暂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结欠劳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柳卫忠书写欠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相应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