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永瑞合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虎执字第0605-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永瑞合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1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永瑞合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布鲁克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州永瑞合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487908.66元,执行费7219元。
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存款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