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分公司

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2095号
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ABLUX1R。
经营者:乐争,男,生于1989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兴龙街道新城居委会刘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M44D69D。
代表人:汪辉。
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乐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626824元;2.由二被告返还下欠材料钢管27348.3米、扣件42384套、顶托502套、套管1061个;3.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626824元×28%;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794187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返还下欠材料钢管27348.3米、扣件42359套、套管1061个;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794187元×28%=2223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因承建湖南龙山?e家天下?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建设的需要,于2017年7月14日在恩施市原告处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一)所承建的工程所设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将合同交由被告(一)加盖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由***将合同用手机传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物资收费标准:钢管日租金为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材料赔偿价按市场价: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租赁时间: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3日,以发货单开出时间为起始日期,租赁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满60天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乙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作为租赁结算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丢失的材料未赔偿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本合同已属税后价格,甲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发退货地点: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的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自理,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8元/吨。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材料总价款的28%收取违约金,“一未按合同第五条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1……,2……,3…….”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延期调价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租赁材料收费标准(不含税)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油托日租金为0.05元/根,调节杆0.02元/每个每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义务。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所租材料进行清算,期间租金122538.5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及被告***对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所租材料进行清算,期间租金398705.84元。2019年7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清算,此期间租金为148662.78元。从2019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以上三个时间段共计租金为669905元,搬运费6840元,合计为676745元,扣除已付127000元,下欠549745元。另下欠钢管28728.5米、扣件44878套、顶托959套、套管1071个。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还租赁钢管1380.2米、扣件2494套、顶托457套、套管10个。从201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期间租金为77079.58元,尚欠租金共626824元,欠钢管27348.3米、扣件42384套、顶托502套、套管1061个。2020年1月24日、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对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794187元,当天返还扣件25套,尚欠扣件42359套。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延期调价合同》、出库通知单、入库通知单、租金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被告***以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乙方)负责人身份与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微信转发后的打印件)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湖南龙山红星美凯龙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以下设备物资;租赁设备物资日租金收费标准(不含税):钢管0.007元/米(赔偿按260米/吨)、扣件0.005元/套(赔偿按1000套/吨);租赁时间自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3日,以发货单开出的时间为起租日期,租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满6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归还租赁设备物资,需继续使用,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乙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作为租赁结算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每天3%的违约金,丢失材料未赔偿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本合同已属税后价格,甲方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乙方归还租赁设备物资时,必须按发货单上的规格型号归还,如有损坏需修复或支付修复费;钢管变形弯曲修复费1元/根,6米钢管短补差价按2元/米计算,扣件差丝杆按0.5元/套,除垢洗油费按0.1元/套;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自理,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8元/吨;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材料总价格的28%收取违约金:1.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2.未经甲方同意转移使用场地或转租、转借、非法占有抵偿债务、转卖租赁设备物资的,3.未按规定时间运完设备物资的;乙方经办人为***(身份证号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自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含十字、直接、接头、0.3调节杆、0.2调节杆和万向)、顶托等租赁物。
2018年3月1日,被告***(乙方,身份证号码)再次与原告(甲方)签订《延期调价合同》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14日,因湖南龙山·e家天下·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甲乙双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脚手架材料,需要延期继续使用。因市场行情变动较大,脚手架材料紧缺,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稳定、互惠共赢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具体延期调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赁材料收费标准(不含税)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油托(顶托)0.05元/根/天、调节杆0.02元/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7月26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了直接扣件、万向、扣件等租赁物。
2019年8月7日、9月9日、11月19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扣件、顶托、钢管、0.3套管等租赁物。
合同履行中,经原告与被告***结算,①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钢管租金为59527.10元(累计租赁钢管44145.50米)、扣件租金为50542.20元(累计租赁扣件50190个)、可调顶托租金为4800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1000套)、套管租金为7669.20元(累计租赁套管1960个),本次合计欠租金122538.50元;②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钢管租金为180344.02元(累计租赁钢管44145.50米,退还钢管8177.60米)、扣件租金为185803.82元(累计租赁扣件51930个,退还322个)、可调顶托租金为18250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1000套)、套管租金为14308元(累计租赁套管1960个),本次合计欠租金398705.84元;③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钢管租金为62287.34元(累计租赁钢管35967.9米,退还钢管7239.4米)、扣件租金为74723.29元(累计租赁扣件51608个,退还6730个)、可调顶托租金为7481.55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1000套,退还41套)、套管租金为4170.60元(累计租赁套管1960个,退还889个),本次合计欠租金148662.78元;④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钢管租金为31218.49元(累计租赁钢管28728.5米,退还钢管1380.2米)、扣件租金为40181.80元(累计租赁扣件44878个,退还2494个)、可调顶托租金为3719.65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959套,退还457套)、套管租金为1959.64元(累计租赁套管1071个,退还10个),本次合计欠租金77079.58元;⑤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钢管租金为30192.52元(累计租赁钢管27348.3米)、扣件租金为38993.28元(累计租赁扣件42384个)、可调顶托租金为2309.20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502套)、套管租金为1952.24元(累计租赁套管1061个),本次合计欠租金73447.24元;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钢管租金为39709.73元(累计租赁钢管27348.3米)、扣件租金为51277.64元(累计租赁扣件42384个,退还25个)、可调顶托租金为361.60元(累计租赁可调顶托502套,退还502套)、套管租金为2567.62元(累计租赁套管1061个),本次合计欠租金93916.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27000元(原告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为120000元),累计欠付租金794187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租金,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湖南龙山·e家天下·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项目(用)的脚手架是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分包给***的,其不清楚***是不是振湘龙山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案涉合同上面的公章是谁盖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受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延期调价合同》,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认湖南龙山·e家天下·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城项目(用)的脚手架是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分包给***的,其不清楚***是不是振湘龙山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案涉合同上面的公章是谁盖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延期调价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自认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租金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结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据实按约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794187元并返还钢管27348.3米、扣件42359套、套管1061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乙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作为租赁结算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每天3%的违约金,丢失材料未赔偿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本合同已属税后价格,甲方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材料总价格的28%收取违约金:1.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2.未经甲方同意转移使用场地或转租、转借、非法占有抵偿债务、转卖租赁设备物资的,3.未按规定时间运完设备物资的”,因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为“按材料总价格的28%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欠付租金总额支付违约金222372元(794187元×28%),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其租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据实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主张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湘西振湘龙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7941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钢管27348.3米、扣件42359套、套管1061个。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租金794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计6975元,由原告恩施市贤威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775元。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