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东升路中原物流园S2栋26号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5001号和瑞中心A东501-5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济南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豫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事故发生时虽已58岁,但仍没有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有劳动能力的唯一标准,***平时以打零工为主,有劳动能力,且与他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由于***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庭审经验,且法律知识不足,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未向其告知出示证据这一事项,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将证明***与他人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出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很显然,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即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而不是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提交了与个体工商户濮阳县郎中乡沙县小吃店经营者***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证明,主张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但***提交的证据并不显示其相关收入如何支付,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未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恪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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