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4682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十八里铺蔬菜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鲁PT××××车辆登记所有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原告又以因案件事实无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由为由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暂共计10万元(待鉴定后再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289149.3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驾驶车牌号鲁PT××××号的红色解放牌货车在余***连鱼木料场内倒车时将装卸工原告撞伤,后原告前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车辆装货卸货,在装货途中因***驾驶车辆鲁PT××××途径十字路口时紧急刹车导致车上货物倾倒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错位,经核实鲁PT××××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所诉损害与我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我倒车时不属实,实际上,被答辩人受雇于***,提供纯劳务,负责装卸“皮子”,我运送货物时,原告附带跟着上车。我与原告不认识,也并非我联系的原告,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声称在车上伤到脚,作为驾驶员我对其称的事故发生完全不知情,对其称因紧急刹车造成其伤害的观点不认可。其损害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无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发生在我为雇主***运输货物时,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存在对第三人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出于同情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因我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故要求原告还该笔款项。另,我与原告同系***的雇员,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与***是车辆挂靠关系,鲁PT××××车辆是***自主运营,与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对事故也不知情,现有挂靠合同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是鲁PT××××解放牌高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是鲁PT××××解放牌高栏货车的实际车主。 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与被告***商定由被告***驾驶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为案外人***运输“树皮子”。原告***等为案外人***提供劳务,为其往被告***驾驶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上装“树皮子”。 2020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与另外三人为***在莘县装完一家的皮子后,车未装满,原告等装卸人搭乘被告***驾驶的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前往另外一家装皮子,原告站在该货车的车厢内,且站在已装的树皮子前面,当时车厢里的树皮子没有采取其他固定措施,在前往莘县大王寨镇庙头村另外一家装皮子的路途中,途径莘县村北(南北路)与莘县大王寨镇庙头村至马西林场(东西路)的十字路口时,因被告***刹车,导致树皮子惯性向前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莘县大王寨卫生院检查结果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同日,原告前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抬高患肢,功能锻炼,今日下床负重行走,应用消肿止痛药物治疗,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原告花去医药费43601.47元。 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系被告***交的住院费,被告***则主张系其给原告的帮扶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康复费用申请***定,经本院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定所进行***定,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定所做出冠临鉴字[2021]第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可参照聊城市***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聊鉴协{2018}3号)第9.3.7条,其内在固定物取出的参考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53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55.09元,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限为313天,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费每日119.97元,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则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母亲***、原告妻子**、儿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和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上述人员的关系及年龄情况。 诉讼中,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以证明其作为鲁PT××××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期间被告***自主运营,经营车辆产生的任何费用、发生的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产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自企业,唯一股东为***。庭审中,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系***。 上述事实有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莘县大王寨镇卫生院检查费用单据、冠县人民医院***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微信截图、通话录音、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未装完货物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等人坐车前往下一装货点,虽是无偿运输,但是被告***作为货车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车车厢内客货混装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且在驾驶货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应知车上货物未采取固定措施,紧急刹车会导致车上货物惯性前倾,存在危险性;而被告***驾车途径十字路口时紧急刹车导致车上没有被固定的货物惯性前倾,致使站在货车厢内的原告被货物砸伤,对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对于因货物未采取固定措施有惯性前倾产生的危险的可能性以及客货混装的性质危害,亦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原告站在货物的前方,仍然没有采取避护措施,对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车上货物应由哪方负责固定,原告及证人均称应由司机负责固定,被告***称其驾驶的货车是高栏车车辆,在高栏以内不需固定。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因素的原因力,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43601.47元,原告提交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花费医疗费43601.47元。 2、误工费14835.6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55.09元,误工期限为313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系农民,且系偶尔并非长期从事装卸的人员,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82.42元/天计算,误工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误工费共计14835.6元(82.42元×180天=14835.6元)。 3、护理费7417.8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职业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2.4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共计7417.8元(82.42元×90天=741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照 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共计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 5、营养费27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 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 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等酌定交通费300元。 7、***定费25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人身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为宜。 9、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658元(42329元×10%×20年=84658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109.7元。原告母亲***3341元(26731元×5年×10%÷4人),原告长子6682.75元(26731元×5年×10%÷2人),原告次子17375元(26731元×13年×10%÷2人),原告三子18711.7元(26731元×14年×10%÷2人)。 11、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5512.5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承担70%,即150858.80元,已付2000元应予以冲减,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48858.80元,被告莘县春明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余之,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858.80元。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计2819元,由被告***、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39元,原告***自行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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