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蔬菜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148,858.8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并不是上诉人导致。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货物歪倒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从一个地点将货物运送到另一个地点距离很近,上诉人驾驶车辆车速并不快,也没有超速行为,车辆在行驶中,存在刹车行为很正常,但并不存在紧急刹车的行为。而且,按照常理理解,如果是在行驶中砸到,当时被上诉人就应该喊上诉人,让上诉人停车救治,但恰恰相反是在货车到达另一个运输地点后,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货车停车后,因为货物没有摆放牢固,导致货物砸到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仅是***雇佣的驾驶员,仅负责运输,被上诉人作为货物搬运工,其职责是将货物摆放好,避免货物碰撞、倾倒等。在前面几个装货点,被上诉人等人均将货物摆放在货车前侧,在第三个地点,在叉车将货物放到货车上后,被上诉人等人为了省事,未对货物进行摆放,在货车前面的货物,因按照规定摆放,货物并未歪倒,作为搬运工,被上诉人应知货物未按照规定摆放所产生的后果,所以,即使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货物导致,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摆放好货物,其所受损伤应当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二、原审证人证明力较低,且属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审中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关系较近,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根据个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显然错误。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我在后面一排货物的侧面站着,有两个人坐到一半货上”,证人称“我和***站在车厢的两边,***站在皮子的前面站着”,被上诉人与证人描述在车厢站立的位置显然也是不符的,如果根据被上诉人的描述其在货物侧面站着货物歪倒不可能砸到被上诉人,而且,还有另个人坐在货物上面,在货物上面的人没砸到,反而在货物侧面的人被砸到,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也并未向另两名乘车人员进行核实,仅是有一名证人,无法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系***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系***雇佣的搬运工,二人均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仅是***雇佣的司机,仅负责运输,至于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并不是上诉人要求,而是雇主***安排。另外,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雇主***作为被告,并提交申请书,但是被原审法院拒绝,原审法院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本案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受伤经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装卸搬运工作,为重体力劳动活动,***受伤部位在脚部,如不是在上诉人车上受伤,也无法在前几个装卸点从事搬运工作,在一审中其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货车的挂车上且挂车前排堆满了货物,因为该车辆为柴油车本身车辆噪音较大,车辆紧急刹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在挂车上无法喊应上诉人所以才在停车后告知的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 原审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暂共计10万元(待鉴定后再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289,14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是鲁PT××××解放牌高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鲁PT××××解放牌高栏货车的实际车主。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与***商定由***驾驶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为案外人***运输“树皮子”。***等为案外人***提供劳务,为其往***驾驶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上装“树皮子”。2020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与另外三人为***在莘县装完一家的皮子后,车未装满,原告等装卸人搭乘***驾驶的鲁PT××××红色解放牌高栏货车前往另外一家装皮子,原告站在该货车的车厢内,且站在已装的树皮子前面,当时车厢里的树皮子没有采取其他固定措施,在前往莘县大王寨镇庙头村另外一家装皮子的路途中,途径莘县村北(南北路)与莘县大王寨镇庙头村至马西林场(东西路)的十字路口时,因***刹车,导致树皮子惯性向前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莘县大王寨卫生院检查结果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同日,原告前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抬高患肢,功能锻炼,今日下床负重行走,应用消肿止痛药物治疗,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拆线,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原告花去医药费43601.47元。事发后,***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系***交的住院费,***则主张系其给原告的帮扶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康复费用申请***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定所进行***定,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定所做出冠临鉴字[2021]第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可参照聊城市***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聊鉴协(2018)3号)第9.3.7条,其内在固定物取出的参考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5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55.09元,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限为313天,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费每日119.97元,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则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母亲***、原告妻子**、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上述人员的关系及年龄情况。诉讼中,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以证明其作为鲁PT××××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期间***自主运营,经营车辆产生的任何费用、发生的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产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有***承担。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自企业,唯一股东为***。庭审中,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系***。 上述事实有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莘县大王寨镇卫生院检查费用单据、冠县人民医院***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微信截图、通话录音、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未装完货物的情况下,***让***等人坐车前往下一装货点,虽是无偿运输,但是***作为货车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车车厢内客货混装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且在驾驶货车行驶的过程中***应知车上货物未采取固定措施,紧急刹车会导致车上货物惯性前倾,存在危险性;而***驾车途经十字路口时紧急刹车导致车上没有被固定的货物惯性前倾,致使站在货车厢内的原告被货物砸伤,对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对于因货物未采取固定措施有惯性前倾产生的危险的可能性以及客货混装的性质危害,亦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原告站在货物的前方,仍然没有采取避护措施,对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车上货物应由哪方负责固定,原告及证人均称应由司机负责固定,***称其驾驶的货车是高栏车车辆,在高栏以内不需固定。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因素的原因力,***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43,601.47元,原告提交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花费医疗费43,601.47元。 2.误工费14,835.6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55.09元,误工期限为313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系农民,且系偶尔并非长期从事装卸的人员,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82.42元/天计算,误工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误工费共计14,835.6元(82.42元×180天=14,835.6元)。 3.护理费7417.8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职业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2.4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共计7417.8元(82.42元×90天=741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共计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 5.营养费27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 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等酌定交通费300元。 7.***定费25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人身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为宜。 9.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658元(42,329元×10%×20年=84,658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109.7元。原告母亲***3341元(26,731元×5年×10%÷4人),原告长子6682.75元(26,731元×5年×10%÷2人),原告次子17,375元(26,731元×13年×10%÷2人),原告三子18,711.7元(26,731元×14年×10%÷2人)。 11.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5,512.5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150,858.80元,已付2000元应予以冲减,即***应赔偿***148,858.80元,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余之,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858.80元。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计2819元,由被告***、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39元,原告***自行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否支持。2.上诉人要求追加雇主为被告能否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1.关于***如何受伤的,各方当事人虽各执一词,但一审法院认定***驾车过程中,因***刹车,导致车内所载货物树皮子惯性向前倾倒,将***砸伤。有受害人**及证人证言、***与***的通话录音相证实,且***也**在装货到达第四个地方后***喊其下车,发现***受伤,该认定依据充分。***对并无相反证据否定。 ***在货运车辆车厢内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作为货车司机,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货车禁止载客的规定及在货物上搭载人员的危险性,其仍允许***乘坐装有货物的货车,且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也应当知道人货混装危险性,明知在车厢内乘坐有危险,但忽视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于由原审被告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上诉利益,且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主张莘县春明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案外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本案受害人***并未向雇主主张权利,选择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受理***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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