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基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2021号 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6287920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厂房2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885639W。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广告机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确认原被告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广告机销售合同》于2018年8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1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1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张内置主板卡的损失1369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重新购买广告机的损失11143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故障广告机及重新安装广告机而产生的费用8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仅能解除因产品质量导致退货部分的合同以及未履行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第二份合同已经交付了3台广告机,第3份合同已经全部交付也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全部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返还被告维修的只有36台设备,其中有3台被告修好后已经返还给原告,未返还做退货处理的只有33台,加上未发货的12台广告机的定金,被告一共应返还101490元;3.返还货款的利息应自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以及返还货款金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4.关于主板数量,原告已经退还的33台机器中有15台没有主板,只有18台有主板,另外原告还要举证证明主板的价值;5.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广告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购买设备的费用;6.原告主张的重新安装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行业惯例,LED显示屏广告机都是卖方安装调试再交付,不存在安装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BC-CSN20171117-A04的《广告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壁挂式广告机,其中55寸的广告机50台,单价3150元,49寸的广告机20台,单价2950元,总货款金额为216500元;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原告付30%定金64950元,发货前**总货款的70%即151550元。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BC-CSN20171211-A01《广告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5寸壁挂式广告机15台,单价3150元,总价47250元。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BC-CSN20180119-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9寸壁挂式广告机1台,总价295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不含内置主板卡,由原告自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17日及2018年1月19日两份合同的货款,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广告机送至珠海、杭州、苏州进行安装。部分广告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将故障广告机邮寄回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退回了40台故障机并提供了相应的物流运单,但物流运单仅能显示箱子的数量,无法看出广告机的数量。被告主张原告向其邮寄退回的故障机只有36台,且其又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上海的客户发送了3台。 原告主张其将故障广告机退回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处理,故原告另行向深圳市康冠商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40台广告机,支出了货款111430元及拆装费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其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支付拆装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康冠商用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广告机,其中55寸广告机单价2770元、49寸广告机单价2800元。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之前交付的40台广告机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广告机拆除收回,另行交付并安装了相应数量的广告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员工“单总”按对方的要求支付了1615元的装屏费用。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通知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BC-CSN20171117-A04、BBC-CSN20180119-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5寸广告机50台,49寸广告机21台,原告**了货款,但被告交付的广告机中有40台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将该40台广告机发回被告处维修(含25***),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通知被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40台广告机的货款121800元以,并支付拆除、安装广告机的费用8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退广告机的货款,但双方对应返还货款的金额存在分歧。原告主张退货数量为40台(55寸的19台,49寸的21台);被告主张退货数量为36台(55寸的17台,49寸的19台),后其又向原告发送了55寸的广告机3台,故应退货的数量为33台(55寸的14台,49寸的19台)。另双方均确认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BBC-CSN2071211-A01的合同项下15台广告机,被告已交付3台,其余12台的定金11340元被告同意返还。 原告主张退回的40台广告机中,有25台有主板卡,15台无主板卡,加上被告未交付的12台广告机中的12**板卡,被告应赔偿其37**板卡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其购买主板卡的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主板卡的单价为370元。被告确认原告退回的33台机器中有15台无主板卡,其仅应赔偿原告18**板卡的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陈**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日,被告员工陈**升说:“等机器过来我们这边会有工程师检测,如果没有问题,我这边就走退货流程。”原告员工说:“你们那边还有我们12台55寸广告机,付了30%定金,你们财务有记录吧。”陈**升说:“有的,这个我也一起走退款流程。”原告员工说:“你那边不是有我们12台55寸广告机吗,里面有12***。”陈**升说:“还在模具厂,那边现在答应退款,主板今天发顺丰,也要明天才能到。”原告员工于2018年9月13日向陈**升发送了一份手写账单截图,载明40台广告机的退货款加上12台广告机的定金11340元,合计退款为133140元,陈**升未对该账单进行回复。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单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员工“单总”发送了一份对账单,要求对方看是否有问题,但“单总”未予以回复,该对账单载明需退款金额的明细为33台广告机的货款100150元加上12台广告机的定金11340元,合计111490元;2018年11月19日,***按照“单总”的要求向上海发送了3台55寸的广告机;2018年11月27日,***说:“广告机能否退这个事情我做不了主,广告机我这边是36台,与您的40台有4台出入,具体多少钱需要**那边核出来,上周给上海发了3台,我这边的数据就是36台-3台=33台。”“单总”问:“少多少寸4台?”***说:“49寸2台,55寸2台。”“单总”表示该4台其会进行核实,要求***先处理33台。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广告机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BC-CSN20171117-A04、BBC-CSN20180119-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中已退货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编号为BBC-CSN20171117-A04、BBC-CSN20180119-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已部分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签收《通知函》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三日即2018年12月10日作为上述两份合同部分解除之日。关于编号为BBC-CSN20171211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双方最早于2018年8月2日就该合同项下未交付的12台广告机达成了退还定金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广告机销售合同》中关于12台广告机的合同部分于2018年8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邮寄退回了40台广告机,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邮寄退回的广告机为36台。根据原告员工“单总”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于2018年11月19日按照“单总”的要求向上海发送了3台55寸的广告机,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沟通已退货的广告机数量时,***扣除了上述3台广告机,“单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向被告退货的广告机数量为33台,其中55寸14台,49寸19台。上述33台广告机的货款10015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未发货的12台广告机定金11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部分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否则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日即2018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以11149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关于原告的主板卡损失。本院已确认原告退回的广告机数量为33台,结合原告关于其退回的广告机中有15台无主板卡的主张,本院确认已退回的广告机中的主板卡数量为18张。根据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员工陈**升确认还有12**板卡在模具厂,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将该12**板卡返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0**板卡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主板卡的单价为3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主板卡损失为11100元。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拆装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单总”支付了装屏费用1615元,虽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损失,但本院认为,不论原告购买的替代广告机是否包安装,拆解、搬运故障广告机也必然产生人力及物力损失,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装费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BC-CSN20171117-A04、BBC-CSN20180119-A01的两份《广告机销售合同》中,关于已退货的19台49寸广告机、14台55寸广告机的合同部分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确认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BC-CSN20171211-A01的《广告机销售合同》中关于未交货的12台广告机的合同部分于2018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4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149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三、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0**板卡的损失11100元; 四、被告深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拆装费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原告已预缴2707元),财产保全费1891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多缴的92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