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基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3幢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临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临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项诉请系二审当庭增加);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得价款为净得价或实得价。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即明确被上诉人依法完税义务,其赋税后有附随向上诉人给付有效完税凭证(发票)义务。因此,上诉人诉请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涉施工合同共计7份,签订于2016年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共计44万元,但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开具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自2016年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共签订的7份施工合同,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695000元,除一审中提及的44万元外,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8年6月3日施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5.5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金额为6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辩称,1.上诉人当庭变更了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二审,相当于变更其一审相关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按双方交易习惯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方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28.32元,赔偿损失102803元,合计119931.32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方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开具44万元增值税发票。撤回第1项关于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28.32元,赔偿损失102803元,合计119931.3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方基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方基公司中影益田影城弱电、广州金沙洲永旺中影影城弱电等六家影城弱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55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方基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9日各支付5万元款项,合计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基公司认为**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致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公司起诉方基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合同的欠付工程款。201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基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255000元。宣判后,方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10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再查明,2016年至2018年1月30日,双方先后签订6份施工合同。一审中,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开具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2018年6月3日的施工合同经另案处理,已解决双方欠付工程款问题。且在本案中方基公司已撤回要求**公司支付该合同履行中的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自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开具44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方基公司仅要求**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公司存在应当开具未开具情形的,方基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方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703.5元,由方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上诉人针对2016年至2018年1月30日先后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3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所涉价款共计34万元,该款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2019)苏01民终10432号民事判决项下255000元,上诉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主张的44万元发票项下款项,被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 二审中方基公司明确,其要求**公司开具44万元增值税发票的款项,系2016年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双方所签6份施工合同项下方基公司支付的34万元,及2018年6月3日施工合同项下方基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9日各支付的5万元组成。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公司将3张“销售方”为“南京美嘉源贸易有限公司”和1张“销售方”为“南京飒登贸易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359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方基公司。一审中方基公司称“该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方基公司可以随时退还给焦映”。二审中方基公司称,其曾任会计收到该4张发票后,随即向被上诉人代表焦映提出异议,因该组发票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收款方、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等内容均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不一致,故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该组发票取回,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 二审中,双方认可4**金额为359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2018年6月3日合同项下款项的发票。 对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25.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被上诉人表示不愿意与其协商。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公司是否应当向方基公司开具44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上诉人方基公司与**公司先后共签订7份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付款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方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方基公司开具数额为44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就2016年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6份合同,方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34万元工程款,就该部分款项,**公司应向方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基公司主张的另10万元增值税发票,系2018年6月3日合同项下款项,就该合同项下款项,**公司已向方基公司出具了4**金额为359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方基公司主张该部分发票系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合同中只约定“该价格为含税价”,并未约定**公司收款后应出具何种发票,且在方基公司已持有该数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另方基公司要求**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25.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二审中增加的诉请,对此,**公司不同意与其调解或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方基公司要求**公司另行出具该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703.5元,由方基公司负担2678.5元,**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