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基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3幢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三)被上诉人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二)涉案工程已完工。 **公司一审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方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4084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方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3日,**公司、方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方基公司把中影绵阳江油影城、中影益田影城、星轶影城瑞***广场、星轶影城义***广场、中影郑州高新睿达、中影广州金沙洲永旺六个项目弱电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并约定总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355000元,合同签订后方基公司应付30%预付款,施工完成并通过方基公司验收后支付70%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公司就深圳益田中影智能化工程项目提交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10月28日,**公司就瑞安弱电系统项目提交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12月5日,**公司就广州金沙中影智能化工程提交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12月6日,**公司就义乌星轶影智能化工程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2018年12月7日,**公司就郑州中影智能化工程提交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12月17日,**公司就中影绵阳江油影城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但方基公司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再查明,方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公司、方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向方基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方基公司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方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55000元,**公司已完成施工,方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扣除方基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方基公司还应当支付255000元。 **公司称方基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中,包含有前期其它费用,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仅为8092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的该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方基公司称因**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其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额外施工,对于施工质量及修理重做等费用事宜,方基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方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5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公司负担214元,方基公司负担5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上是在2018年10月31日以后才签订的,而不是合同落款日期2018年6月份。 证据2,深圳益田项目总包方中影南京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项目经理**2019年1月2日、1月3日的聊天记录。 证据3,影院整体工程装修验收单。 证据2、3证明案涉深圳益田项目截至2019年1月3日仍未完工。深圳市中影益影城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才与总包方中影南京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在实践当中只有影院先验收合格认可,总包方才会与分包方确认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中深圳益田项目的“工程验收报告”落款却是2018年7月15日。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益田项目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4,中影南京影视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4月13日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绵阳江油项目、广州金沙项目截至2019年4月13日仍未完工,且需要整改,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中江油项目的“工程验收报告”落款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金沙项目落款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两报告均是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形成,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5,义务星轶影城弱电施工费用申请。 证据6,工程结算审定单 证据7,***与上诉人原项目经理***、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证据8,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 证据5—证据8证明: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义乌项目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构成严重违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义乌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可案涉合同当中义乌项目的预算金额应当核减7395元。上诉人原项目经理***(2018年8月离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另据了解,***与案外人***系同学关系,这足以说明由***签署的深圳益田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事实,不能采信。 证据9,上诉人项目经理**2019年1月28日发给焦映的短信记录。证明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上诉人仍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与交易进行结算,但是焦映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 证据10,案涉六个项目的报价明细及工程量清单。 证据11,上诉人对案涉六个项目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的结算单。证明因焦映拒绝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基础上,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扣减46788元,扣除因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的返工费用8万元之后,以及已付的10万元,那么应当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01116元。该费用不包括上诉人另案主张的逾期违约赔偿和差旅费用损失。 证据12,验收单,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二)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与落款的时间不一致并不矛盾。因为存在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客观上被上诉人已经就案涉的六个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三)微信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四)整体验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承接工程,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情况进行验收,与整体的验收并没有关联性。(五)对于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已陈述,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验收报告进行了确认,直到本案诉讼,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关于质量方面的问题。(六)对费用申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一些截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社保缴费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焦映的聊天记录,也仅仅是一个截取,而且时间是1月28日,也就是说被上诉提出本案的一审起诉之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进行信息交流。(八)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九)实际操作中双方并没有按照验收单进行验收。本院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涉案合同约定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提供设备、材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进行安装,故双方当事人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中,对工作成果进行检查和验收系定作人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方基公司虽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经过验收,但未能就此予以充分举证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拒不配合验收的情形,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付款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一审中所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已告知其另行诉讼,上诉人也已在一审法院提起相应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