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方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艺术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0595号 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62879205M),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3幢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艺术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302372598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与被告江***艺术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艺术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曦艺术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曦艺术馆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同曦艺术馆公司按照500元/天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瑞都五楼艺术馆中庭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额280000元,货物已经交付并验收,目前,除质保金外同曦艺术馆公司尚欠70000元未付。 同曦艺术馆公司辩称,付款至95%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广告机尚未验收及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其不应付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基公司(乙方)与被告同曦艺术馆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瑞都五楼艺术馆中庭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80000元;在安装工作完成,乙方应通知买方、工程监理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自收到卖方完整的验收资料开始计算,买方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天,若超过7天买方未曾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交付使用时要同时向甲方提供详细的随机技术文件、调试报告、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准用证;全部产品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毕后,甲方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5%(甲方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合同最终价款的95%,以本句为准);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所有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包括部分逾期)未按合同节点付款,按照500元/天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同曦艺术馆公司对案涉广告机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预审单载明:方基公司已提供同曦艺术馆公司完成验收备案所需所有资料:已提供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合同复印件等共70页。验收预审单上有同曦艺术馆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单峰签名确认。2016年7月25日,方基公司向同曦艺术馆公司寄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请同曦艺术馆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该律师函于2016年7月26日由被告公司收发章签收。 庭审中,被告称单峰是其工程部领导。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6000元。 上述事实,有《瑞都五楼艺术馆中庭广告机采购安装合同》、验收预审单、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查询页面截图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基公司与被告同曦艺术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基公司已经将案涉广告机安装完毕并交付验收,同时也已将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合同复印件等共70页验收材料交付,已经满足付款至95%的条件,被告同曦艺术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70000元货款。被告辩称案涉广告机尚未验收及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故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验收预审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合同复印件等共70页验收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部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但也未明确原告尚欠哪些验收材料未提交,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自收到卖方完整的验收资料开始计算,买方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天,若超过7天买方未曾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已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即使双方未组织验收,超过7天即可视为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关于未进行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艺术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同曦艺术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