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915号
原告:*****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团结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585758713Y。
法定代表人:罗江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31号2号楼1层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484510720。
法定代表人:韩双考,任职不详。
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60154676。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任职不详。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经营场所拉萨市林廓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24904611H。
法定代表人:土登穷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力,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云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云公司、天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已经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三被告实施*****智慧政务项目。该《合同书》第3.5条约定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一期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内容。但三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此后持续违约。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书〉的通知》,通知解除各方之间签订形成的合同。三被告收到解函后,就解除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云公司、天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信公司答辩称,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电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智慧政务项目的基本情况;2.《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邀请招标文件》原件各1份,拟证明龙腾公司就智慧政务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方式,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3.《投标文件(三册)》《中标通知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为联合体中标单位,且明确一期、二期项目完成情况;4.《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经招、投标,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该份合同,并约定三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一期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期项目;5.《资料汇编》《监理委托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龙腾公司通过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最终确定本案三被告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案涉项目由陕西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作;6.《现阶段工作报告》打印件1份、《*****智慧政务项目汇报》打印件2份,拟证明三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造成建设进度严重滞后,存在违约行为;7.《关于*****智慧政务项目的督促函》《关于*****智慧政务项目进度的回复函》复印件各1份《*****智慧政务项目实施计划》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三被告出现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时,龙腾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发函进行督促,要求被告方纠正违约行为,并提出有效实施计划。被告天夏公司回函,明确一些子项目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承诺在未来3-4个月内完成各个子项目;8.《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施工总结报告》打印件1份、《2019年堆龙区智慧政务项目建设合计》《工程进度工作汇报》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再次提交《总结报告》,案涉项目仍未按承诺时间完成,再次违约。至今被告连三个子项目均未完成,存在严重违约,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9.《关于解除〈合同书〉的通知》原件1份、《文件发放登记表》《回函》打印件各1份、《工作联系单》原件2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因被告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约定,且资金链断裂,构成违约,龙腾公司行使解除权,书面向三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天夏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吴小龙签收《解除合同通知》;10.《关于推进〈合同书〉解除事宜的函》《会议签到表》原件各1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原件2张、《手机彩信截图》《龙腾公司文件上报登记本》《开会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在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后,积极参加解除合同后的沟通会且均表示尊重龙腾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项目延误的原因;11.《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册)》原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电信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中的《资料汇编》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监理委托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7、9、1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中的《2019年堆龙区智慧政务项目建设合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施工总结报告》《工程进度工作汇报》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中《会议签到表》《EMS国内标准快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电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8、9、10,因能够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均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城云公司、天夏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电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合同约定有非因电信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电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故案涉项目应由天夏公司担责;2.《带宽型业务信息表》原件2份、《公证书》原件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货物签收单》原件1份,拟证明电信公司已依约交付完毕电子政务视频、会议相关的手机卡等,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施工委托订单》《监理委托订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电信公司为了案涉项目已支出相应的款项;4.《收条》《关于组织拉萨市堆龙区智慧政务项目光缆传输工程验收的函》原件各1份、《竣工资料文件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电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5.《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是总框架协议而非具体合同,且明确约定另行签订合同,明确违约责任。电信公司依约已完成《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工作任务。对此,龙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作为联合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实际投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城云公司、天夏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龙腾公司作为采购人将采购项目即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委托给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并向相关单位备案。2017年8月,双方签订《邀请招标文件》。2017年9月11日,天夏公司,电信公司及城云公司以联合体单位投标。次日,天夏公司,电信公司及城云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中标。
2017年10月17日,龙腾公司作为甲方与城云公司作为乙方,电信公司作为丙方,天夏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案涉《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作项目为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内含18个子项目),合作内容为甲方经政府授权,作为项目资金方之一,保障项目建设资金,出资设立SPV公司,并保证SPV公司按时按约向丙方和甲方支付款项。如SPV公司发生违约、无力支付本合同款项或者其他问题,甲方有义务为SPV公司垫付款项并代替SPV公司向丙方和丁方承担义务及责任。乙方作为社会资本方,负责为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募集项目所需资金。丙方为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的链路提供方,负责项目链路传输部分,根据本合同搭建链路并提供链路租用服务。丁方为项目合作供应商和建设运营商,负责该项目链路以外部分的建设及运营,提供全方位的全面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移交运营维护服务等,使合同设备能够实现正常、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的合同目的。建设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主要完成云计算大数据中心一期、智慧城市综合运营管理平台、电子政务、智慧城管、平安城市),二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完成其余子项目的建设),运营期从各个子项目完工后分别开始计算,一期完成的子项目运营期限为10年,二期完成的子项目运营期限为9年。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3日,龙腾公司向三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书〉的通知》。
2019年1月15日,电信公司将其就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竣工材料交给西藏智天夏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电信公司向龙腾公司发出《关于组织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光缆传输工程验收的函》,主要内容为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开始进行了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光缆传输工程建设并按中标文件要求先后投资885.44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了所有归属电信公司承担的施工任务,已具备验收条件,请龙腾公司对已开通点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的诉请,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履约行为与案涉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造成现实影响。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在签收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300万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拉萨市*****智慧政务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腾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玛曲措
审 判 员 姜 玉 洁
审 判 员 付 绍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曲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