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藏01民特3号
申请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郝承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琼,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拉萨市,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东路109号。
负责人:土登穷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琼、杨红艳,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称,一.确认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间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涉案租赁房屋的合同,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承租的房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继续收取房租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间就此并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27日,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拉萨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相关材料,才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依据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已向拉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提供的固定文本,其中第六条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基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处于出租方的强势地位,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被迫接受该条款。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主观上并不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2015年8月31日以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口头达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解决纠纷的口头仲裁协议,因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依据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双方后期发生的纠纷诉至拉萨仲裁委员会缺乏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间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称,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处于出租方的强势地位胁迫下所签订的事实。双方2015年8月31日之后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向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法、有效。
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届满后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由双方口头达成的事实。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将座落于拉萨市江苏东路40号,使用面积为24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1224元。2015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也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收取房租。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租赁房屋的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年初,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将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拉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因其受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胁迫签订,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受胁迫的事实,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其承租的房屋,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交纳房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拉萨分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收取房租的行为,双方间事实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故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对双方有效。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发生争议不应适用原租赁合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加棠
审判员 格 珠
审判员 胡晓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