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4087号
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2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外墙挤塑板B1级、外墙岩棉保温装饰一体化板等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签约后,第三人根据被告指示发货,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经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4月6日两次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34,612.8元。2016年12月1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诉讼中,原告称,诉状上所写“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34612.8元”为笔误,不是诉称事实。
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债权转让行为和数额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通知,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数额也未达到原告诉请金额。
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查询单及名片有异议,认为原告邮寄的地址非被告住所地,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名片未出示原件。原告提供的快递回单反映邮寄收件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XXX号金都广场B楼”,确非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原告提供的名片因未出示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地址也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经营地址,快递回单上不仅有收件地址,还标有朱忠明的个人联系电话,因此,快递查询单反映快递已于2017年1月16日有同事签收,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方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的汇总表(补)有异议,认为签名人员赵洪智已于2016年3月从被告公司离职,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字,而且该表的落款时间早于送货时间,反映的送货量远远超出了合同及实际需要,对账时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不可能扣除122.05平方米的损耗。被告对该汇总表本身的真实无异议,汇总表上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辞职信有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且赵洪智即使已离职,但未通知相对人,其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供的辞职信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供货,产品名称为外墙挤塑板B1级、外墙岩棉保温装饰一体化,总金额为356,250元,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时,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到厂后,三日内再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其余货款50日内付清尾款,甲方代表人落款处标明为赵洪智,并由赵洪智签名。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1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供货,产品名称为外外墙挤塑板B1级,金额为350,000元,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时,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到厂后,供货完成,其余货款五十日内付清尾款。甲方代表人落款处标明为赵洪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1份甘肃警官学院宿舍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6日,已付货款28万元,剩余货款为84,658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1份甘肃公安厅培训大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确认截止2016年3月5日,已付货款20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146,499.52元,以上供货扣除200平方米损耗,实际面积为3,220.34平方米,岩棉保温板按XPS价格执行。该表还反映XPS保温一体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2016年4月6日,赵洪智作为被告的落款签字人与第三人签订了1份甘肃公安厅培训大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补),该表反映2016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规格为1220*2440*58XPS保温一体板,计616.20平方米,总价61,619.76元,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规格为1220*2440*58XPS保温一体板,计386.98平方米,总价38,698.40元,现场损耗122.05平方米,总价12,204.88元。2016年3月8日和9月6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各支付了3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称,被告欠第三人的319,270.80元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产品定制合同系有效合同,第三人作为这两份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
一、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已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查明事实表明,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知晓了第三人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样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二、原、被告、第三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有争议。被告认为,2015年11月30日的汇总表的金额84,658元是准确的,2016年3月5日的汇总表的金额1464,99.52元还应扣除损耗20,000元和单价差4,465.25元为122,034.27元,再扣除另行支付的6万元,被告实欠金额为146,692.27元。第三人认为,被告陈述的上述金额是准确的,但还应加上2016年4月6日的汇总表(补)金额88,113.28元。因此,债权金额的争议表现在2016年4月6日的汇总表(补)上。该汇总表代表被告的签名人员为赵洪智,系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代表人,其当然有权代表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付货物金额的确认与结算,被告虽称赵洪智当时已离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赵洪智当时确已离职,但被告未将这一事实告知第三人,故赵洪智当时的确认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该汇总表中,标明数量为386.98平方米的保温一体板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但汇总表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显然,这里双方不是对货物数量的事后确认,而是对第二天货物交付的预估,单就该预估行为而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第二天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汇总表记载的这一部分货物金额38,698.40元,也应予扣除。扣除上述各款项,被告应付的债务总额为196,107.15元。
综上,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涉案债权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现查明,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债务金额为196,107.15元,原告可以在该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而原告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96,107.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原告上海柯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波
审 判 员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