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柯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3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柯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拓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德路12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龚俊杰,总经理。
上诉人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柯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伟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科复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汇总表(补)显示的货款加上2016年3月5日的汇总表总价已超过《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汇总表(补)显示扣除现场损耗12,204.88元,但汇总表(补)显示的签订之时尚有一批货物还未送达,无法确定损耗情况。依据科复公司庭审陈述,该汇总表(补)系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由科复公司自行制作;对账应在工程完工后或者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当事人在2016年3月5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对账,不可能存在2016年3月18日的送货以及之后又形成汇总表(补)。因此,汇总表(补)有造假之嫌。汇总表(补)签订时赵某已离职,在两份合同及对账单均有金冠公司盖章的前提下,不能简单地认定赵某为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柯伟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科复公司陈述意见:不同意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
柯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冠公司支付货款319,27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6日,金冠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供货,产品名称为外墙挤塑板B1级、外墙岩棉保温装饰一体化,总金额为356,250元,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时,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到厂后,三日内再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其余货款50日内付清尾款,甲方代表人落款处标明为赵某,并由赵某签名。2015年10月26日,金冠公司作为甲方与科复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1份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供货,产品名称为外墙挤塑板B1级,金额为350,000元,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时,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到厂后,供货完成,其余货款五十日内付清尾款。甲方代表人落款处标明为赵某。2015年11月30日,金冠公司与科复公司签订了1份甘肃XX学院宿舍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6日,已付货款28万元,剩余货款为84,658元。2016年3月5日,金冠公司与科复公司签订了1份甘肃公安厅培训大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确认截止2016年3月5日,已付货款20万元,剩余未支付货款146,499.52元,以上供货扣除200平方米损耗,实际面积为3,220.34平方米,岩棉保温板按XPS价格执行。该表还反映XPS保温一体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2016年4月6日,赵某作为金冠公司的落款签字人与科复公司签订了1份甘肃公安厅培训大楼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发货汇总表(补),该表反映2016年3月18日,科复公司向金冠公司交付了规格为1220*2440*58XPS保温一体板,计616.20平方米,总价61,619.76元,2016年4月7日,科复公司向金冠公司交付了规格为1220*2440*58XPS保温一体板,计386.98平方米,总价38,698.40元,现场损耗122.05平方米,总价12,204.88元。2016年3月8日和9月6日,金冠公司分别向科复公司各支付了30,000元。
2017年1月12日,科复公司人以快递形式向金冠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称,金冠公司欠科复公司的319,270.80元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柯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冠公司与科复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定制合同系有效合同,科复公司作为这两份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柯伟公司。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
一、科复公司转让合同权利,是否已通知金冠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查明事实表明,科复公司向金冠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冠公司已知晓了科复公司将系争债权转让给柯伟公司的事实,同样可以认定柯伟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冠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二、三当事人对科复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有争议。金冠公司认为,2015年11月30日的汇总表的金额84,658元是准确的,2016年3月5日的汇总表的金额146,499.52元还应扣除损耗20,000元和单价差4,465.25元为122,034.27元,再扣除另行支付的6万元,金冠公司实欠金额为146,692.27元。科复公司认为,金冠公司陈述的上述金额是准确的,但还应加上2016年4月6日的汇总表(补)金额88,113.28元。因此,债权金额的争议表现在2016年4月6日的汇总表(补)上。该汇总表代表金冠公司的签名人员为赵某,系合同签订时金冠公司的代表人,其当然有权代表金冠公司与科复公司进行交付货物金额的确认与结算,金冠公司虽称赵某当时已离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赵某当时确已离职,但金冠公司未将这一事实告知科复公司,故赵某当时的确认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金冠公司承担。在该汇总表中,标明数量为386.98平方米的保温一体板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但汇总表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显然,这里双方不是对货物数量的事后确认,而是对第二天货物交付的预估,单就该预估行为而言,不足以证明金冠公司第二天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汇总表记载的这一部分货物金额38,698.40元,也应予扣除。扣除上述各款项,金冠公司应付的债务总额为196,107.15元。
综上,科复公司向柯伟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并通知金冠公司后,柯伟公司可以向金冠公司主张该债权。现查明,金冠公司欠付科复公司的债务金额为196,107.15元,柯伟公司可以在该金额范围内向金冠公司主张。而柯伟公司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伟公司196,107.15元;二、驳回柯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柯伟公司负担1,868元,金冠公司负担4,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金冠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金冠公司上诉对2016年4月6日形成的涉案汇总表(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总表(补)系由金冠公司合同经办人赵某签字确认,赵某在此前曾代表金冠公司与科复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汇总表。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科复公司有理由认为赵某能够代表金冠公司与其再次进行对账,并形成汇总表(补)。金冠公司称赵某在签订汇总表(补)时已经离职,但现无证据证明科复公司知晓赵某已经离职,赵某已无权代表金冠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出具汇总表(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其次,现无证据证明2016年3月5日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金冠公司认可的汇总表上也反映不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当事人进行对账,并不违反常理。第三,一审法院已对汇总表(补)中所涉386.98平方米一体板货款予以扣除。综上所述,金冠公司认为涉案汇总表(补)系造假证据、赵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汇总表、汇总表(补)等证据确认金冠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96,107.1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兰州金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