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027号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付紫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财,首席代表。

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鼎丰产权式酒店售楼部、标准间、公寓间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装饰工程,被告陆续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久拖未付。2020年1月3日双方协商减免6万余元工程款后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720000元。原告多方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装饰施工合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2.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决算的总造价;3、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决算及支付工程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至2020年1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以上复印件在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鼎丰产权式酒店售楼部、标准间、公寓间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装饰工程,被告陆续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久拖未付。2020年1月3日双方协商减免6万余元工程款后,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720000元。原告多方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完工且已决算,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故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2020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3元,减半收取6166.50元,由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全英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