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02民初1965号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94401。
法定代表人:徐玉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彬,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贵,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00MB17874077。
法定代表人:单劲峰,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飞,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系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向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97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0098.456元(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以上共计134074.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二中队营房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工程总价款约为439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工程预付款3万元整,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留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时限为贰年,保修期满后壹周内即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为如逾期不付,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给原告作为延期付款利息。该工程已在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辩称,案涉二中队营房整体尚未进行验收,答辩人将在验收合格后通知被答辩人提出支付申请,按财政支付程序申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甲方)与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二中队营房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二中队营房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隐框玻璃幕墙工程面积约为47.8㎡,隐框玻璃幕墙单价以920元/㎡计算。本项目幕墙工程总价款约为34279.2元,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工程款以实际工作量按展开面积计算。本协议按双方确定的每平方米单价进行一次性综合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以展开面积计算(最终以甲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以双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该项工程全部造价。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时限为贰年,保修期满后壹周内即一次性付清。甲方不能拖欠和扣押工程款,如逾期不付,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元,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但剩余款项13976元至今未付,遂致讼。
另查明,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与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签订《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二中队营房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协议》的系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且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尚在存续期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忠
二O二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