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215号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男,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江西鼎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山湖区胡桃里音乐酒馆,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经营者:吕晓娟,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公司)与被告江西鼎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九公司)、青山湖区胡桃里音乐酒馆(以下简称胡桃里酒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王华南,被告鼎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胡桃里酒馆的经营者吕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500元质保金,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60169.77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中标鼎九公司发包的胡桃里酒馆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2017年7月10日开工,2017年8月16日原定为竣工日,由于新增施工项目,实际于2017年8月26日竣工。该工程项目为包干价830000元整,实际新增合同包干价外工程量为160169.77元,根据合同约定,830000元工程款需扣除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期满后再支付给原告。然而,工程于2017年8月26日竣工,按两年质保期计算,41500元质保金应在2019年8月27日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却拒付,甚至连新增工程量160169.77元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鼎九公司、胡桃里酒馆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胡桃里酒馆无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承担相应利息之义务。鼎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之原因系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解决,且质保金应为40000元,而非41500元。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予以驳回。且即使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亦不应被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鼎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5款、6.1款、6.5款之约定,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之承包方式,且明确约定83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得另加收任何额外费用;2.在上述合同中,鼎九公司指定李巍为驻工地代表,其职权仅为“负责合同履行”,而工程签证之签署暨造价之增加是对原合同价款约定之实质变更,故李巍无权签署,且原告从未向鼎九公司进行催告,鼎九公司亦未对李巍之签署行为进行追认,故其签署行为显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对原告不当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签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工程预算表予以采信,对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网上打印的关于胡桃里酒馆开业时间的材料,结合胡桃里酒馆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鼎九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认定该830000元仅对图纸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招标文件计算书规定范围予以包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甲方鼎九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文山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市699胡桃里音乐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招标文件计算书规定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7年7月2日开工,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工程价款为捌拾叁万元整;指派李巍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质保金为总金额为5%,在质保两年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文山公司如约对胡桃里酒馆进行施工。鼎九公司陆续支付给文山公司工程款612255元,胡桃里酒馆向文山公司转款177745元(备注为付工程款),以上合计790000元。2017年10月1日,胡桃里酒馆正式营业。因双方就剩余款项和新增项目意见不一,文山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文山公司认可被告欠其质保金的金额为40000元,并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文山公司与鼎九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8月底竣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鼎九公司应将质保金40000元支付给文山公司。文山公司要求胡桃里酒馆对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鼎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江西鼎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