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743号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保,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衍爽,系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灿。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衍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38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共计签订6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总计3882851元,原告均已依合同约定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2878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4071元。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工程,合同约定该项工程价款为61242元,后被告支付了46931.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38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室外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3C厂房、二期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以及二期生产车间、办公楼、餐厅、消安中心、附属用房、二期管网等项目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88285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28780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经对账后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4071元。2017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消防设施维保合同》,合同价款61242元,原告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6931.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再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18381.5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室外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18381.5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之诉求,合同中虽未约定,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理应支持,综合本案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等因素考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7年1月1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计息基数以1704071元为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其未能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381.5元及利息(以17040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6元,减半收取10583元,由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修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