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01民初10740号
原告:兴义市佳品餐饮店,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二街**。
经营者:韦超。
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印象兴义****
法定代表人:陆发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义市佳品餐饮店与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现原告兴义市佳品餐饮店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20年12月1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佳品餐饮店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义市佳品餐饮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兴义市佳品餐饮店负担。
审 判 长 黄金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竣雯
书 记 员 张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