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印象兴义1栋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波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鲲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到上诉人公司应聘,因其所学专业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招聘条件,上诉人给予不予录用的明确答复。在后来的一段时间,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与上诉人沟通,反复强调自身的困难,并表示从头学努力工作。上诉人基于同情,给出了录用条件: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辞退;试用期合格,任职项目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若同意,就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报到,上诉人暂时安排被上诉人在公司总经办处理公司杂务以及学习相关专业知识,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0月,上诉人公司按照政府部门相关要求,开展员工技术职称的申报工作,对于刚到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是没有条件和资格参加的。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居然向上诉人提出参加职称评审的要求,上诉人因公司发展需要,违规同意其参加。按照黔人社通[2018]228号文件第三条五项7款规定,参加申报人员必须与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方可参加初级职称申报。然而,被上诉人不满足于初级职称,利用在公司总经办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劳动合同向前推到2012年6月,伪造技术工作资料,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破格申报了中级职称并通过。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录用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符”否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当。其次,被上诉人预谋消毁劳动合同,以达到利用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由公司总经办存档,一份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当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后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捏造虚假事实,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收到仲裁委的传票后,找遍公司档案,均没有找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黔西南州劳动人事局通知上诉人公司申报职称人员名单,退回了参加申报职称员工的申报资料,上诉人才在资料中找到被上诉人自己亲笔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未答辩。

鲲波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补偿金6000元和二倍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于鲲波生物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鲲波生物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鲲波生物公司称***入职时与其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待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6000元/月,自***入职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6000元工资。2019年2月15日,***离职,之后于同年5月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由鲲波生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由鲲波生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同日,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鲲波生物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并在十日内履行。此后,鲲波生物公司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仲裁裁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黔2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由鲲波生物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对该两份仲裁裁决涉及事项一并审查,该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驳回鲲波生物公司申请撤销两份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鲲波生物公司2019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领取工资情况为2018年9月29日领取3000元,2018年12月23日领取10000元,2019年2月1日领取14000元,即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鲲波生物公司共向***发放工资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鲲波生物公司在被告***入职后,至***离职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时间应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离职时间在2019年2月15日为5个月零三天。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有试用期工资,工资为3000元/月,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陈述试用期满后被告工资为6000元/月的意见,上述试用期工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以原告认可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被告的月工资。由此,根据现行通用的21.75天工资计算周期,被告日工资应为275.86元(6000元/月÷21.75天),则其2019年2月13、14、15日的工资为826.8元(275.86元/天×3天),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826.8元(6000元/月×5个月+826.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存在被告可任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入职至离职,超过六个月,故计算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时间周期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工资发放记录,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发放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应予支付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26.8元;二、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被拖欠工资3000元;四、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鲲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应采信,鲲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26.8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拖欠工资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鲲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日鲲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聘用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鲲波公司一审举证时称该劳动合同书中鲲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系***所签,***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是按照公司要求向人社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以达到为公司申报工程师的目的,与其实际入职时间不符。鲲波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其于2018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鲲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亦陈述2012年6月签订的该劳动合同是***为破格申报中级职称所伪造,且该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工资与***实际的工作情况不符,故该《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鲲波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入职鲲波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该固定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对用人单位来说无免责理由,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6000元与被拖欠的工资3000元的问题,鲲波公司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由鲲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与被拖欠的工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鲲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