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01执488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生,重庆綦江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印象兴义****。

法定代表人:王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与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二、三项载明:一、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26.8元;二、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三、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被拖欠工资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1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2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62元、27000.01元。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至2021年9月17日止,期限届满后需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依法扣划27000元并兑现至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5个账户,余额为0元至12.94元不等。

3.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江淮牌货车一辆、有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因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不要求进行查封、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住: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印象兴义****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陆发明。

三、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未申请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不对被执行人提起自诉,未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审计。

2020年12月1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27000元,本案债权尚余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案件受理费共计1282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案件受理费共计1282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凌嘉

书 记 员  石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