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2096号
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印象兴义1栋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先禄,男,1961年2月15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生,重庆綦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波生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波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先禄,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波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补偿金6000元和二倍工资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不按时发放工资等为由,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980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6个月双倍工资36000元。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补偿金6000元和二倍工资33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仲裁裁决书》规定,原告在法定时间期限内于2019年6月14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2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应裁决驳回鲲波公司的申请。因而,原告职能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案两判”,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损司法权威,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则,原告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原告不存在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被告故意销毁的,存在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2018年5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因其专业不对口,未被录用。之后的一段时间,被告通过微信一直与原告联系,说自己的处境比较困难,有两个孩子在兴义读书,只有妻子一人开理发店,非常需要一份在兴义的工作。一是补贴家庭经济,二是可以照看孩子读书。还说不懂专业知识,可以跟原告学习,哪怕先给原告提包开车都行,学到技术后,要长期为公司服务。原告出于同情,答应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开始试用,被告入职后,原告按照公司规定于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办公室助理兼项目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合格后按照项目经理待遇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入职后,并未像之前所说的那样去认真学习专业知识,更不具备项目经理能力,仅能办理公司杂务。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平台和工作便利条件,自己制作大量虚材料申报林业工程师职称获批。2019年1月27日,被告不假外出(当天全体员工在加班),其外出期间,公司多次与其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却于2019年2月13日突然发微信至原告提出辞职,后于同年2月15日返回公司收集个人物品,半小时后离开,离开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均被被告拒绝,至今未与公司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
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翻遍公司所有档案,都没有找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自己销毁的。但被告没有想到他申报职称的资料会被退回公司,其中就有他本人亲自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意间查询到,被告于2013年就有类似的仲裁经历,对原告公司提出此次仲裁,蓄谋已久。同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与被告同期在公司入职员工均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说想与原告学习专业知识,长期为原告服务,可被告在入职期内,从不参与公司组织相关的业务学习、培训,也未参加过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如公司的员工尹本军结婚、公司全体人员都有参加,唯独被告未参加),公司聚餐,包括公司年会,被告也未参加,在公司内不合任何人交流,没有人知道他的真实身份,更不知道他在兴义的住址,这些行为就不像是想长期留在公司工作的,是有违常理的。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的岗位为办公室助理兼项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使用其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六个月,已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27000元,分别是试用期每月3000元,三个月工资9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6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原告公司并不欠被告工资,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试用期一说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出示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或合同;2018年9月29日转账3000元是因为十一国庆节所有在公司工作的员工统一发放的3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所有员工均是3000元每月工资?被告2018年9月29日收到的3000元,2018年12月23日收到的10000元,2019年2月1日收到的14000元,合计为27000元,按照原告提交给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其还欠被告1100元,也与今天的起诉情况自相矛盾,按照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推理,原告没有理由多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收到工资后,曾与原告法人代表王寿坤沟通让其将2019年1月份的工资给被告。被告离职后初次追要工资未果。工资负责林业技术调查的人员工资都是6000元每月,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试用期三个月,3000元一个月显然不真实,事实是被告进公司时要求的工资为8000元/月,但法人代表王寿坤说被告以前没有从事过林业,暂时给6000元,如果干得好,一万也没有问题,还有年终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标准,结合上述分析,也与原告主张的300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不符。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
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是被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签字、盖章后的劳动合同;二是原告在向仲裁委的答辩、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均未提及或确定被告故意销毁劳动合同。原告无中生有,谎话连篇;被告与公司新老员工微信交流,原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长期拖欠工资。
三、关于离职一说,因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离职。
四、关于被告与四川乐山新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这是因为乐山新锐公司也像本案原告一样,存在长期拖欠工资、不购买保险、不结算提成,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万般无奈之下的维权行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亲自目睹了很多离职员工求着原告法人代表讨要工资,很多员工都是流着泪离开,办公室主任小朱、办公室资料处理文员小赵、不低于10人如此。在此被告不一一评析,与本案无关。
五、关于被告2019年1月27日不假外出一说。当天是星期天,属于正常休息日,对于原告称通过电话、微信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
六、关于原告称被告制作大量虚假材料骗取申报林业工程师资格问题,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这种情况在原告公司时大量存在的,有有关材料上均加盖公司印章为凭;其次,由此可知,如果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意或者公司法人代表王寿坤的授权,被告何以得知申报工程师等诸多事宜;除此之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关于原告称被告不与人交往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再一一答辩。
原告意图明显,就是为了拖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补偿金6000元和二倍工资3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于原告鲲波生物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入职时与其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待试用期满后,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自被告入职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6000元工资。2019年2月15日,被告离职,之后于同年5月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0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同日,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并在十日内履行。此后,原告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仲裁裁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黔23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对该两份仲裁裁决涉及事项一并审查,该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申请撤销两份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为2018年9月29日领取3000元,2018年12月23日领取10000元,2019年2月1日领取14000元,即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27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所举2012年6月1日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入职时间,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录音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鲲波生物公司在被告***入职后,至***离职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时间应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离职时间在2019年2月15日为5个月零三天。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有试用期工资,工资为3000元/月,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陈述试用期满后被告工资为6000元/月的意见,上述试用期工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认可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被告的月工资。由此,根据现行通用的21.75天工资计算周期,被告日工资应为275.86元(6000元/月÷21.75天),则其2019年2月13、14、15日的工资为826.8元(275.86元/天×3天),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826.8元(6000元/月×5个月+826.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存在被告可任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入职至离职,超过六个月,故计算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时间周期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工资发放记录,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发放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应予支付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26.8元;
二、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被拖欠工资3000元;
四、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启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