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民特17号
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印象兴义1栋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寿坤,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波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鲲波公司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不按时发放工资等为由,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980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6个月双倍工资36000元。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裁决申请人支付***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依法提起撤销申请。
一、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的行为所导致,存在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
2018年5月被申请人到公司应聘,因专业不对口,未被录用。之后的一段时间,通过微信一直与申请人联系,说自己的处境比较困难,有两个孩子在兴义读书,只有妻子一人开理发店,非常需要一份在兴义的工作,一是补贴家庭经济,二是可以照看孩子读书,还说不懂专业知识,很想跟申请人学习,哪怕先给申请人提包开车都行,学到技术后,要长期为公司服务,申请人出于同情,答应被申请人先试用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6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开始试用,被申请人入职后,申请人按照公司规定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学历证及相关资质,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提交,直到2019年1月27日不假外出,均未提交相关文书。其外出期间,公司多次与其电话、微信联系,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却于2019年2月13日突然发微信给申请人提出辞职,2019年2月15日返回公司半小时后离开,离开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申请人拒绝,至今未与公司办理任何工作移交手续。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被申请人于2013年,以同样的方式在四川省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中劳仲案字第(2013)第91号附-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山市新锐建材有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被申请人43000元。本次仲裁的情形与被申请人在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91号附-2号)仲裁的情形完全一致。同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同期在公司入职员工均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与劳动者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申请人故意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早已预谋的。被申请人曾发微信威胁申请人,其平时与公司同事无交流,且不参加公司活动,其行为并不是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的表现。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故意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骗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撤销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裁决。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确定,被申请人的岗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60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上班六个月,已在申请人公司领取工资27000元,分别是试用期每月3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6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申请人公司并不差欠被申请人工资,仲裁裁决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该申请不具有合法性。1、州劳促字(2019)第41号附1号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立案资料显示,申请人于6月14日提交资料,按提交日期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按缴费日期、立案日期已过生效日期;2、申请人于5月20日签收州劳人仲字(2019)第41号附2号裁决书,其应在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根据立案资料显示,申请人于6月14日提交资料,按规定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已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没有申请撤销裁决权利。
二、被申请人***对于试用期一说不予认可:1、申请人不能出示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或合同。2、2018年9月29日财务转账3000元是因为十一国庆节所有在公司员工均统一发放3000元,不能认定为工资;3、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3000元,2018年12月23日收到10000元,2019年2月1日收到14000元,合计收到27000元,按照申请人提交给州仲裁委的答辩状所述,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1100元,与现申请书自相矛盾,按申请人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推理,申请人没有理由多支付工资给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收到工资后,曾与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王寿坤沟通,让其把2019年1月份工资给被申请人。5、公司负责林业调查的技术员工资都是每月6000元,作为项目经理的被申请人试用期三个月3000元一月,与常理不符,事实是被申请人进公司时要求每月8000元,但王寿坤认为申请人没有从事过林业,暂时给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提供身份证拒签合同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从没有跟被申请人提过签劳动合同一事;2、被申请人身份证及银行卡进公司就复印交财务,是每个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时必须的基本常识;3、如果被申请人拒签劳动合同或者不配合,申请人有权辞退,这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作为法人应该是知晓的;4、根据被申请人与公司新老员工电话微信交流记录,可证实申请人从来没有与员工签字劳动合同,没有为员工买保险;5、申请人招聘员工不验证身份证明显说谎。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五、关于被申请人与四川乐山新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是因为乐山新锐公司也像本案申请人一样,长期拖欠工资、不购买保险、不结算提成,在万般无奈下的维权行为。申请人公司有很多员工工作时间不长就离职,有的为了避免麻烦而放弃维权。
六、关于普安县项目微信威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此赘述。1月27日是星期日,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假外出的问题。关于申请人在第一项里的其它比如人际交往等,因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不予一一答辩,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在鲲波公司工作,***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鲲波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鲲波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9800元;2、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3、支付二倍工资6个月共36000元。
2019年5月16日黔西南州仲裁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裁决同时明确:如劳动者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同日,黔西南州仲裁委作为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300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裁决同时明确: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1日,鲲波公司不服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1号、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2号两份仲裁裁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两份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黔西南州仲裁委就***诉鲲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分别出具了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鲲波公司就该两份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所涉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系同一法律关系,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鲲波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两份裁决涉及的事项进行一并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鲲波公司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1号、州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附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