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301财保44号
申请人:***,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人:***,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观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为09×××24内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为09×××24内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