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22300000001305,组织机构代码:69750133-0,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观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59077286-X,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环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官道,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兴仁县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XX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