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182号 原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80117941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3MHM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野,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公司)诉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利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升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利升公司就“繁昌养殖项目土建一标段”、“繁昌养殖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公司招标。瑞强公司领取上述工程的《招标文件》后,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就上述二项工程向利升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账号为72×××15的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80000元。瑞强公司汇入以上投标保证金后,利升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开展中标后的评标以及开标工作,也未就招投标工作陷入停滞作任何解释。利升公司频繁更换对接人员后,明确告知该公司已经经营困难,连基本的员工工资也难以发出。瑞强公司多次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利升公司均不置可否。此外,经了解,利升公司招标的“繁昌养殖项目土建一标段”、“繁昌养殖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的建设方“繁昌县雨润未来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峨山镇象形村土地使用权,上述工程至今亦未取得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客观上不具备施工建设的条件,更不具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升公司施工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瑞强公司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利升公司辩称,瑞强公司的交纳投标保证金属实,金额180000元也属实。利升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利升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已经破产,利升公司希望与瑞强公司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瑞强公司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利升公司在瑞强公司投标后未及时评标,致使瑞强公司的投标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立即返还瑞强公司投标保证金。现瑞强公司要求利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80000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五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强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瑞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田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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