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与***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3民初2217号
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砀山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