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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与***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3民初2217号 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住所地砀山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芜湖***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强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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