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强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受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1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常年在工地上做事。2014年8月底原告在第一被告瑞强公司承建的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安徽国良双凤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安徽科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粮库工地上钉水泥钉时不慎将自己眼睛弄伤,随后被送往南陵县中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后果不严重。原告总感觉眼睛有点不适,但自认为没有多大问题。2015年2-3月份原告的眼睛不适加重,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检查,原告眼睛伤得比较厉害,眼睛有异物残留,需要手术治疗,原告随后在上海医院继续检查。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联系第二、第三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回安徽芜湖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全部由第二、三被告支付。在原告出院后,经过几个月的恢复,原告眼睛没有好转,原告的左眼已达到全盲,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55.52元(医疗费10741.5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500元)。 被告瑞强公司辩称:1、涉事工地工程是瑞强公司承建的,但内部转包给被告***,他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雇用关系。3、原告在涉事工地工程做事时于2014年8月眼睛受伤,但是之后到医院检查没有问题,9月份还正常做事,其眼睛于2015年5月做的手术,之后导致眼睛全盲。因此原告眼睛全盲的后果与2014年8月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4、即使原告眼睛全盲是由于2014年8月在工地做事受伤造成的,原告自己应及时去医院医疗,而不是一拖再拖,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眼睛全盲属于医疗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瑞强公司基本相同。 被告***辩称:1、原告在涉事工地工程做事时于2014年8月眼睛受伤,但是之后到医院检查没有问题,9月份还正常做事,其眼睛于2015年5月做的手术,之后导致眼睛全盲。因此原告眼睛全盲的后果与2014年8月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眼睛全盲是由于2014年8月在工地做事受伤造成的,原告自己应及时去医院治疗,而不是一拖再拖,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10500元并不是我给他的医疗赔偿款,而是我借给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另外500元是我给他的人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使用瑞强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一建筑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其中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承包(结构复杂的按56元/平方米结算,结构简单的按45元平方米结算);***又以“包清工”方式让***组成木工班组从事木工事务(结构复杂的按28元/平方米结算,结构简单的按25元平方米结算;木工班组成员之间按做工数量平均分配所获报酬)。2014年8月的一天,***在钉水泥钉时有异物溅入其左眼,***接到通知后让人将***送往南陵县中医院检查,经过简单检查后没有发现什么损伤。此后,***正常做事,但总觉视力不好(模糊),并逐渐严重,2015年4月24日、28***到复旦大学附属眼鼻喉科医院作较为深入检查,发现视力模糊严重,有异物存在,需要手术治疗。***将检查情况告诉了***,并说需要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请人开车陪同***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为***交纳了挂号费,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主要症状:“……玻璃体混浊,9点位可见一铁质异物漂浮,眼底网膜自4-6-10点位脱离,网膜下增殖明显,伴有黄色色素沉着,异物附近网膜有数个小裂孔”,5月7日行相关手术,术中取出铁质异物一枚,5月11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数次检查。2015年11月9日,***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检查,发现VoD1.5,VOS无光感。***共用去检查及住院费用10741.53元。2015年11月2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左眼损伤,现遗左眼盲目4级(无光感),伤残等级评定八级,用去鉴定费800元。***平时主要生活来源以木工劳务所得为主且一年以上。住院期间,***收到***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眼睛损伤后果是不是2014年8月的某天在涉事工地伤害行为造成的问题。第一、从受伤部位看。庭审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涉事工地工作时确实左眼受伤,受伤部位具有同一性。第二、从医院诊断及手术取出物看。庭审查明就诊医院诊断原告左眼主要症状:“……玻璃体混浊,9点位可见一铁质异物漂浮,眼底网膜自4-6-10点位脱离,网膜下增殖明显,伴有黄色色素沉着,异物附近网膜有数个小裂孔”,后在手术时取出铁质异物一枚。这与原告当时从事钉水泥钉的工作特点相符合:用铁锤钉水泥铁钉致使铁质碎屑飞溅。第三、从举证责任看。虽然原告左眼从受伤到确诊存在几个月的时间间隔,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期间原告左眼在其它地方又受到伤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左眼盲目4级的后果是2014年8月那天在被告工地工作时造成的。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41.53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6、关于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受伤至确诊、手术期间其工作没有受到太多影响,结合检查次数、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0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我省建筑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每天损失120元,故该项费用为3600元(12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0755.53元。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瑞强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允许***使用自己企业资质,对外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又将其中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承接后又以“包清工”方式将木工事项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个人***组建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劳务,***在劳作过程中导致左眼受伤。因此,瑞强公司、***和***对***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建筑工程导致自身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受伤后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没有作深入检查治疗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余下70%的赔偿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瑞强公司承担26%,***承担24%,***承担20%。所以,瑞强公司赔偿***46996.44元(180755.53元×26%),***赔偿***43381.33元(180755.53元×24%),***赔偿***36151.11元(180755.53元×20%)。四、关于诉前***支付给***105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及处理问题。对该10500元原告陈述系赔偿款,而***予以否认,并辩解其中10000元为借款、500元为人情。双方陈述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对本案不产生影响。如果其确系***诉前支付的赔偿款,那么***在以后给付赔偿款时有权予以扣减。如果其不是赔偿款,而主要是借款,那么***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因此,对该105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作性质认定及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69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4338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3615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其中由被告***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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