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321民初583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帝景公馆51#楼(帝景水岸营销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7384787U。
法定代表人:祝先项。
第三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滨***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80117941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月3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权益,应予以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姬 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