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

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802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新源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227600166B。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安泰大厦住宅楼一单元802室。 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祁连路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800595013715A。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景华湾公寓楼3幢1层3-11室之前已和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涉案房产,并向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以及已实际占有。故请求终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异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异议人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产买卖成立合同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及证明16份以证明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费抵房款的事实。 4、首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景华湾公寓楼3号楼11号房,房屋首付款已支付的事实。 5、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份,以证明房款已全部支付并且交付使用的事实,坐落于德令哈市汇景华湾B区一层B7号商铺和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以北唐古拉路以东写字楼3号楼11号房产室同一房产,房产未过户是非异议人原因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称,上述涉案房产属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应当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在我公司真实购买了上述涉案房产以及房款已交清并且实际占有。不能因为我公司与**的经济纠纷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上述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8)青2802执114号之十四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以北,唐古拉路以东写字楼3号楼11号房,面积为69.66平方米(单元一层)。 另查明,异议人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支付,异议人将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购买了上述涉案房产(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以北唐古拉路以东写字楼3号楼11号房),亦支付了购房款,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上述涉案房产并且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异议人终止对上述涉案房产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以北唐古拉路以东写字楼3号楼11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哈斯巴根 人民陪审员 巴  木 人民陪审员 卓  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洲 书 记 员 旦 木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