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国禹水务有限公司

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181号 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公司经理,现住德令哈市瑞和佳苑7号楼2**601室。 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青28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的水费654253.88元;(其中生活用水215137.5吨×2.37元/吨=509875.88元,经营用水44424吨×3.25元/吨=1443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拖欠的水费479011.54元;(其中生活用水151733吨×2.39元/吨=362641.87元,经营用水35157吨×3.31元/吨=116369.67元)以上合计:1133265.42元。3.判决被告按以尚欠付水费1133265.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德令哈国有资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为德令哈全市居民、工矿企业等提供生活、经营用水,原告也是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民生企业。被告作为德令哈新世***、晨兴小区(***西区廉租房、门面)、祥和花园一期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其与业主的物业委托关系为上述三处居民小区业主向原告代缴水费。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和花园一期业主向原告缴纳水费44054元。但是,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收取新世***、晨兴小区及晨兴西区廉租房业主水费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管理的小区业主间形成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实际是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业主物业费后,代表小区业主向原告缴纳水费是其应当承担的物业管理的义务,且该义务是有偿义务。根据德令哈市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代收水费事宜均是由原告抄表,被告及其他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分表自行管理,并按月统一交至原告。上述行为属于行业惯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与业主之间形成代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和花园一期水费及其他物业公司的缴费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与原告间属无偿代收,与业主间属有偿代缴。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住宅楼,居民区的水费、按总表收费,每次抄表时水司抄表人员会同用户负责人抄看总表,总表和分表之间的误差分摊到各分表中”即原告负责对各小区总表进行抄表,并按发改委下发的收费标准计算金额,按总表向小区物业管理者(物业公司)收取水费。2016年1月5日、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和《说明》,要求被告支付水费,被告均拒不支付。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水费,被告依然置若罔闻。原告作为国有控股全资公司,应收水费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已经向上述小区收取了水费,但不向原告缴纳,涉嫌侵占国有资产,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2018年8月2日)、营业执照(2019年7月19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已经进行了变更。 2.电子发票复印件19张,拟证实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11日,**令哈市祥和花园一期向原告缴纳水费440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电子发票,被告对其缴纳主体的身份认可,且与业主形成了代收代交的关系,与原告形成了代缴水费的关系。 3.证明复印件8份,拟证实德令哈其他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物业公司之间代收水费的过程,由原告抄总表,小区分表由物业公司自行管理,代收代缴。 4.《西发改价(2007)18号》《德政发改(2016)186号》《德政发改(2020)84号》、德政办(1997)55号文件、欠款明细、水费通知单(27份)、当日报纸对照抄表照片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依据发改委下发的水价价格依法收取,按照德令哈市政府印发的章程主张的水费计算有依据,证明水费单价的计算标准,2018年4月30日前欠付的生活用水综合单价为2.37元/吨,经营用水为3.25元/吨;2018年4月30日后,被告欠付水费生活用水2.39元/吨,经营用水为3.31元/吨,原告依据市政府文件依法抄总表进行收费。 5.晨兴花苑业主证明、晨兴花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基于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向业主收取了水费,该水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无权占有属于原告的资产。 6.晨兴花苑及新世纪小区业主缴纳水费收据一组,拟证实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晨兴花苑、新世纪小区业主已经将水费交至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不向原告缴纳属于无权占有。 7.通知(2016年1月5日)、说明(2016年3月31日)、律师函(2018年5月24日)及邮政回单各一组,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已经收取的水费和拖欠的水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供水条例,物业条例等相关法律可知,我方不是原告的供水单位,也不是个人,也不是最终用户,我是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不应向我公司收取费用,对方自2016年对我服务的小区多次强制停水,我不是最终业主;根据原告提供的章程可知,我不是你的用户,且该章程大于法律,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没有义务收取水费。 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回复函一份,关于签订供水协议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我们公司不存在代收代缴的义务和我们将不再代收小区的水费。 2.2018年6月12日关于不再代收代缴水费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我公司依法要求签订代收代缴协议。 3.2016年1月5日关于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5日要求原告与我们签订函,同时上报给各政府职能部门。 4.网友留言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业主拒绝缴纳水费并且我们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 5.德令哈市司法局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协调代收代缴水费的相关事宜,但是没有成功。 6.AC**能水表更换的通知一份,拟证实我们联合下发的通知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收取200元的收据的来源。 7.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我们使用的水表是合格产品。 8.业主充值记录复印件四份,拟证实我们没有收取费用只是充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原为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现更名为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拖欠的水费479011.54元;(其中生活用水151733吨×2.39元/吨=362641.87元,经营用水35157吨×3.31元/吨=116369.67元),并判决被告按以尚欠付水费1133265.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为德令哈市全市居民、工矿企业等提供生活、经营用水,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从事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自2016年1月至今对新世***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对晨兴东、西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供水协议》《物业代收水费服务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与业主之间有物业服务协议,故被告应当将业主缴纳的水费收取后代为交纳给原告,但未提供业主与被告之间存在水费代为交纳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称自接管小区后,未收取过水费,只收取过智能水表的费用,且智能水表是被告购买的。 原告向被告主张水费的依据认为是行业惯例,并出具其他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水费并进行无偿代交的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违反供水条例、物业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水费系按照抄录的总表的计数收取水费,被告称水表只有一块,无法区分商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原告称具体的区分系与物业协商,区分比例,按照面积比例划分,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收据用于证实被告收取水费,不交纳给原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其称出具的收据中实际是冲抵的水表钱,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少量票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主张的水费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系供应生活、营业用水的单位,使用水的用户应当缴纳水费,现使用水的主体系居民个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代交水费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从用户处收取实际水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7元,由原告德令哈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