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龙社区银枫路567号蓝色智谷银枫众创二楼201-059室。
法定代表人:李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深成,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玲,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启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锡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凤芹,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玉玲及原审被告山东启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沈凤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齐玉玲夫妻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15279.11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第一,截至股权转让时股东实缴投资款31.5万,即:公司实收资本31.5万。本案被上诉人控制公司且制作账目,因此股权转让离开公司时有义务:其一,说明和证明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其二,如果是亏损:说明和证明公司亏损的金额,除亏损金额之外的其他公司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将亏损金额之外的其他公司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交还公司。第二,被上诉人制作的财务账目载明:截至股权转让时,屹宸公司累计亏损6818.14元。因涉案《交接清单》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其他公司财产或财产权益交还屹宸公司,财务账目所载库存货品或其他财产内容可不考虑。第三,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还公司款项合计:192847+55.75=192902.75元。第四,《交接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其他公司财产或财产权益交还屹宸公司。由此,2020年10月11日股权转让时:股东实缴投资款(公司实收资本)尚有余款:315000-6818.14-192902.75=115279.11元。被上诉人应向公司赔偿或返还该115279.11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赔偿公司115279.11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已逐笔查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所有账目,均未发现被上诉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二、上诉人计算公司利益受损害的方式和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在股权转让前上诉人有四个账户,两个是以公司名义开户,一个是以“沈凤芹”的名义开户,另一个是以“李良清”的名义开户。上诉人所称的6818.14元亏损,只是针对两个公户的资金往来做的账目,不包含“沈凤芹”和“李良清”账户中的资金,也不包含公司的库存和其他财产,该“亏损金额”不是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简单的以公司实缴投资款减去股权转让时公户的亏损数额,再减去股权转让时交接的数额,这样计算出来的金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损害了公司利益。三、被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已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财务交接,并不存在未说明公司账目的情形。第一,202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时,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良清签订了《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账目交接转让证明》,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对公司所有资金账目说明后,与上诉人及其受让股东达成的交接协议,上诉人对此已经盖章确认。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钉钉账户、钉钉截图,均显示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良清全程参与公司财务的审批,知晓公司的各项财务进出。李良清清楚公司的账目,在受让股权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证明了上诉人不但认可了被上诉人交接的账目,而且对股权转让前的账目也是清晰明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屹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玉玲夫妻共同赔偿屹宸公司损失483207.07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18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8320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就屹宸公司损失中的428880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16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288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启晨公司与***、齐玉玲夫妻共同赔偿屹宸公司。3.就屹宸公司损失中的54327.07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21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432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沈凤芹与***、齐玉玲、启晨公司共同赔偿屹宸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屹宸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3日,***占股60%、李良清占股40%,***负责公司实际经营;齐玉玲系***妻子,其负责公司财务。启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锡杰,股东为张锡杰、齐玉玲。2020年10月13日,屹宸公司出具《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账目交接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屹宸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账户资金90430.12元,应收账款53000元,启晨公司多收取的往来款46354元,共计189784.12元,减去9月份应付工资8500元,屹宸账目余额181284.12元。经两股东协商将屹宸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良清,转让价格181284.12元。屹宸公司账户现有资金192847元,多11562.88元退还李良清。资金转让明细:1、10.12号转至启晨公司账户67980元;2、应收账款53000元由李良清2020年10月13日支付2万元,欠款33000元3个月内付清;3、微信账户余额25513元减去多支付启晨公司11562元,余额13950元李良清于2020年10月13日付清(13950-8500+20000),2020年10月13日收取李良清现金25450元。至2020年9月30日,微信账户资金为25513元,李良清建行个人卡资金为7563.03元,马月秀农行卡资金为63.58元,建行公户资金为28463.04元,农行公户资金为28827.47元,应收账款-宁夏中科资金为53000元。屹宸公司现有资金为启晨公司退回46354、微信余额25513、应收账款53000、2020/10/12已转启晨公司账户67980,以上共计192847。屹宸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银行账户有公户二个,为建设银行3705××××1821、农业银行1545××××0240;另有私户二个,为李良清建设银行6227××××4337、马月秀农业银行私户622848029914109487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屹宸公司主张***、齐玉玲利用控制屹宸公司之便,向启晨公司、沈凤芹银行账户转移屹宸公司资金,损害屹宸公司利益的诉求,经审查认为,1、关于宁夏中科业务(1)在屹宸公司的会计账目中虽未记载收到宁夏中科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项业务总价款为59.3万元,李良清与***在进行账目交接时,宁夏中科项目记载的应收账款为53000元,即双方认可宁夏中科项目已收到货款数额为54万元,结合宁夏中科公司银行转账数额,齐永玲在记账时虽未记载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入,但并不存在隐匿该20万元的行为。(2)启晨公司在宁夏中科业务中为屹宸公司进行了采购、加工并发货,其收取了屹宸公司59万元,但亦为启晨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启晨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并未向李良清隐瞒;启晨公司收取了屹宸公司59万元,但在之后又向李良清账户转款12万元,屹宸公司在该项业务中并未有利益损失,该项业务为二公司之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对于屹宸公司所称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在该项业务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启晨公司主张屹宸公司2020年8月10日的转款7.7万元、9月17日的转款10万元、9月25日的转款10万元、9月27日的转款11.3万元,以上均为宁夏中科业务的转款,能够与启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屹宸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转款1.008万元、2.88万元、21617元、10月12日转款7500元,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主张该为股权转让款,经审查认为,结合转款时间和转款金额,该能与账目交接转让证明中2020年10/12已转启晨账户67980元的记载相印证,故对屹宸公司所称该款项损害公司利益不予采信。3、关于股东认缴投资款,***向屹宸公司账户存入股东认缴投资款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而屹宸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公司有收入也有支出,因此屹宸公司主张账目交接时账目资金为57.75元,并进而认为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屹宸公司主张的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等事由从屹宸公司取款共计20万元,经审查认为,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在取款后均在当日就存入了屹宸公司私户,并未造成屹宸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屹宸公司所称上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2020年4月29日、8月4日向沈凤芹账户转款0.88万元、4.31万元,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主张因屹宸公司欠张洪宝货款,张洪宝欠启晨公司款,因此张洪宝指示屹宸公司向启晨公司付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洪宝出具的借条、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并未造成屹宸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屹宸公司所称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6、关于2020年10月8日向沈凤芹账户转款24781.47元,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主张该为屹宸公司租用启晨公司办公场所应支付的费用,经审查认为屹宸公司租用办公场所产生办公费用,该为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并不属于虚列支出,且该支出也在钉钉系统中报李良清知晓,因此该转款并未造成屹宸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屹宸公司所称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屹宸公司所主张的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给屹宸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83207.07元,沈凤芹、***、齐玉玲、启晨公司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8元,诉讼保全费2936元,以上共计11484元,由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齐玉玲夫妻两人利用控制屹宸公司之便,在2020年8月一10月期间将屹宸公司资金向启晨公司、沈凤芹银行账户转移,合计483207.07元,损害了屹宸公司利益,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笔进行分析论述,认定以上转款系屹宸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未损害屹宸公司利益,判决驳回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屹宸公司又依据公司实缴投资款与公司累计亏损、交接清单中的差额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公司赔偿或返还115279.11元,变更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审查,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屹宸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山东屹宸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