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动力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303号 原告:****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567号蓝色智谷**众创二楼201-05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宸公司)与被告***、***、***晨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夫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3207.07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18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8320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就原告损失中的428880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16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288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启晨公司与***、***夫妻共同赔偿原告。3.就原告损失中的54327.07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系21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432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与***、***、启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屹宸公司成立,***占股60%,***占股40%,***(***妻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20年10月***将股权转让给***,之后做了股权变更。***运营屹宸公司后,查询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发现***、***夫妻两人利用控制之便,将屹宸公司资金***公司、***银行账户转移,损害了屹宸公司利益。 ***、***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晨公司辩称,启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交易,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是原、被告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启晨公司借用其银行卡使用,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屹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鲁0791民初23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交接清单》、《****动力有限公司账目交接转让证明》;3、启晨公司工商信息、屹宸公司工商信息;4、屹宸公司2019年财务账册、2020年财务总账;5、2020年屹宸公司与宁夏中科公司明细账及账册、与启晨公司明细账及账册;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7、屹宸公司建设银行3705××××1821账号(以下简称1821)自公司成立至2020年10月资金流水明细;8、屹宸公司农业银行1545××××0240(以下简称0240)账号业务回单凭证;9、屹宸公司建设银行私户6227××××4337账号(***,以下简称4337)自公司成立至2020年10月资金流水明细;10、屹宸公司农业银行私户6228480299141094878账号(***,以下简称4878)自公司成立至2020年10月资金流水明细。 四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1、关于屹宸公司主**夏中科***公司采购发电机组,***、***于2020年6月17日将货款20万元转移至启晨公司,属于恶意侵***公司资金,且启晨公司无端插入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损害了屹宸公司的利益。 关于该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与***钉钉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钉钉审批截图一份、增值税发票六张及钉钉截图三张、银行电子回单八份,证实2020年5月18日17时12分,***告知***宁夏中科合同签订完毕,请安排排产;因屹宸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因此***公司进行了生产;2020年6月10***公司生产完毕发电机组后发货;启晨公司给屹宸公司开具了59万元发电机组的发票,***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从***账户取款2万元,于9月24日从***账户取款2万元,于9月26日从潍坊汇邦动力有限公司取款49900元,于9月27日从潍坊汇邦动力有限公司取款49900元;启晨公司取款后向***4337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返还12万元,其中2020年9月24日返还4万元、9月26日返还4万元、9月27日返还4万元。 被告主**夏中科业务的账目中确实缺少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是因为***虽是屹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实际上并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其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后忘记告知记账公司,之后该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启晨公司“宁夏中科公司项目”的货款背书给了启晨公司,启晨公司也开具了59万元的发票,该发票在屹宸公司账目中已经体现,因此不存在隐匿该20万元的情形。 屹宸公司质证后提出:对***与***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请安排排产”只是意为“安排业务、安排采购”,而非必须要进行生产;钉钉审批截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最终货品有关;增值税发票六张及钉钉截图三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后同意了47万元及返还1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能证明12万元与宁夏中科业务有关,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存入了屹宸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屹宸公司主张***、***与启晨公司一同转移屹宸公司款项五笔,共计40.008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10日转款7.7万元、9月17日转款10万元,备注均为宁夏中科部分货款;2020年9月25日转款10万元、9月27日转款11.3万元、10月11日转款1.008万元,备注均为货款。 被告主张以上前四笔转款均为屹宸公司支付给启晨公司宁夏中科项目的货款,共计为39万元;另1.008万****公司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3、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11日***公司农业银行0240公户***公司转款2.88万元,备注为货款,该交易不属实,该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主张该2.88万****公司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4、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12日***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向***转款7500元。 被告主张该7500****公司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 5、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4万元,2019年8月29日转入屹宸公司1821公户35000元,备注为股东认缴投资款;2019年9月8日、9日共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10万元,2019年9月9日转入屹宸公司1821公户10万元,备注为股东认缴投资款;2020年9月21日共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5万元,2020年9月24日共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4万元,2020年9月25日转入屹宸公司1821公户10万元,备注为股东认缴投资款;2020年9月26日共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4万元,2020年9月27日共存入屹宸公司***建设银行4337私户4万元,2020年9月27日转入屹宸公司1821公户8万元,备注为股东认缴投资款。屹宸公司认为依据2019年财务账册、2020年财务总账,至2019年12月公司实收资本即股东认缴资本为13.5万元,至2020年10月为36.6万元,而被告交接是账面资金为57.75元,屹宸公司认为被告侵占股东认缴投资款279007.36元。 被告认可上述股东认缴投资款均是***的实缴资本,但上述款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6、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19年11月21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2万元,备注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19年11月21日取现2万元,但在同日该款项分两笔,每笔1万元,从ATM机存入***4337账户,该有原告提交的***4337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7、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3月24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4万元,备注为工资/奖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3月24日取现4万元,但在同日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4878农行卡,该有原告提交的***4878农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8、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5月6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现金四次,共计2万元,一笔5000元备注为工资/奖金,另三笔共15000元备注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5月6日取现2万元,但在同日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分两笔、每笔1万元存入***4878农行卡,该有原告提交的***4878农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9、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5月23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现金四次,共计2万元,备注均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5月23日取现2万元,但在同日被告将该款项加上11500元后,分四笔存入***4878农行卡,金额分别为7000元、10000元、9300元、5200元,该有原告提交的***4878农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10、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现金3万元,备注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7月21日取现3万元,但在同日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4878农行卡,该有原告提交的***4878农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11、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提取现金四次,共计2万元,备注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8月12日取现2万元,但在同日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分两笔、每笔1万元存入***4878农行卡,该有原告提交的***4878农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12、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9月19日***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转账5万元,备注为备用金。 被告认可在2020年9月19日转账5万元,但该款项是转入了屹宸公司农业银行0240公户,该有原告提交的屹宸公司建设银行1821公户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 13、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4月29日***公司农业银行4878私户向***账户转款0.88万元,备注为屹宸采购***处50KW柴油机组一台;2020年8月4日***公司该账户向***账户转款4.31万元,备注为从***处采购的偿还***欠启晨的款。 被告认可上述转款,但该款项是***曾欠屹宸公司15.6万元,***指示屹宸公司付款给启晨公司。 被告为此提交***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二份、钉钉截图七张,证明***在2018年12月19日欠启晨公司15.6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在支付时均通过钉钉软件抄送给了***。原告质证后提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与屹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启晨公司无关,***从未同意该笔转款;对转账凭证、钉钉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指令事实;对***的证明无异议。 14、屹宸公司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8日***公司农业银行4878私户向***账户转款428.6元、24781.47元,2020年10月11日向***账户转款21617元。 被告主张上述转款中的428.6元为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中秋福利款,被告为此提交钉钉申请付款截图一份、***与***签字的领取单一份、***与佳乐家店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福利发放名单一份,证***公司***和***领取了福利,***在转让股权时与屹宸公司结算了该款项,并***公司转款给启晨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放弃该所涉428.6元的主张。 被告主张上述转款中的24781.47****公司一直承租启晨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4781.47元包含固定资产费7714.97元,生产成本2000元,办公租金8050元,办公费(制冷和取暖)4842.50元,水电费161.5元;21617元为股权转让款。被告为此提交钉钉审批截图四张、原告官网地址截图一份、原告宣传片截图一份。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屹宸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3日,***占股60%、***占股40%,***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系***妻子,其负责公司财务。启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0年10月13日,屹宸公司出具《****动力有限公司账目交接转让证明》一份,载***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账户资金90430.12元,应收账款53000元,启晨多收取的往来款46354元,共计189784.12元,减去9月份应付工资8500元,屹宸账目余额181284.12元。经两股东协商将屹宸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转让价格181284.12元。屹宸账户现有资金192847元,多11562.88元退还***。资金转让明细:1、10.12号转至启晨账户67980元;2、应收账款53000元由***2020年10月13日支付2万元,欠款33000元3个月内付清;3、微信账户余额25513元减去多支***11562元,余额13950元***于2020年10月13日付清(13950-8500+20000),2020年10月13日收取***现金25450元。至2020年9月30日,微信账户资金为25513元,***建行个人卡资金为7563.03元,***农行卡资金为63.58元,建行公户资金为28463.04元,农行公户资金为28827.47元,应收账款-宁夏中科资金为53000元。屹宸现有资金为启晨退回46354、微信余额25513、应收账款53000、2020/10/12已转启晨账户67980,以上共计192847。 屹宸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银行账户有公户二个,为建设银行3705××××1821、农业银行1545××××0240;另有私户二个,为***建设银行6227××××4337、***农业银行私户6228480299141094878。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屹宸公司主张***、***利用控制屹宸公司之便,***公司、***银行账户转移屹宸公司资金,损害屹宸公司利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宁夏中科业务,(1)在屹宸公司的会计账目中虽未记载收到宁夏中科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但该项业务总价款为59.3万元,***与***在进行账目交接时,宁夏中科项目记载的应收账款为53000元,即双方认可宁夏中科项目已收到货款数额为54万元,结合宁夏中科公司银行转账数额,***在记账时虽未记载该2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入,但并不存在隐匿该20万元的行为。(2)启晨公司在宁夏中科业务中为屹宸公司进行了采购、加工并发货,其收取了屹宸公司59万元,但亦为启晨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启晨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并未向***隐瞒;启晨公司收取了屹宸公司59万元,但在之后又向***账户转款12万元,屹宸公司在该项业务中并未有利益损失,该项业务为二公司之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在该项业务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启晨公司主***公司2020年8月10日的转款7.7万元、9月17日的转款10万元、9月25日的转款10万元、9月27日的转款11.3万元,以上均为宁夏中科业务的转款,能够与启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屹宸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转款1.008万元、2.88万元、21617元、10月12日转款7500元,被告主张该为股权转让款,经审查认为,结合转款时间和转款金额,该能与账目交接转让证明中2020年10/12已转启晨账户67980元的记载相印证,故对原告所称该款项损害公司利益不予采信。3、关于股东认缴投资款,******公司账户存入股东认缴投资款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而屹宸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公司有收入也有支出,因此屹宸公司主张账目交接时账目资金为57.75元,并进而认为被告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屹宸公司主张的被告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等事由***公司取款共计20万元,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取款后均在当日就存入了屹宸公司私户,并未造***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原告所称上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2020年4月29日、8月4日向***账户转款0.88万元、4.31万元,被告主****公司欠***货款,***欠启晨公司款,因此***指示屹宸公司***公司付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借条、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并未造***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原告所称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6、关于2020年10月8日向***账户转款24781.47元,被告主张该为屹宸公司租用启晨公司办公场所应支付的费用,经审查认为屹宸公司租用办公场所产生办公费用,该为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并不属于虚列支出,且该支出也在钉钉系统中报***知晓,因此该转款并未造***公司资金损失,故对原告所称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四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83207.07元,四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动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8元,诉讼保全费2936元,以上共计11484元,由原告****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