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224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豆、水晓东,均为广东金桥百信(云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业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晓东,被告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2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233935.8元(其中1995.10.31-1996.10.30利息以带资款3056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6.10.31-1997.10.30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7.10.31-2019.12.31的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233935.8元,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176845.8元(其中1995.10.31-1996.10.30利息以带资款2710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6.10.31-1997.10.30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7.10.31-2019.12.31的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176845.8元,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东省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分别于1994年8月和12月将新兴县1967线K12+500~K24+800、K0+000~K8+000段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20日和1995年7月8日将上述两段公路的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以下简称“松云管理区”),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松云管理区的签字代表均为原告,实质原告均为实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指挥部早已完成结算,而被告却迟迟不肯与原告进行结算,只是每年经原告追索后小额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46000元。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委托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承包路段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48461.73元,按合同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各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0292元。因原告为带资建设,按照合同约定,该两个改建工程带资款分别按年利率19.2%和16.5%计付利息,被告对此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陆续小额支付的款项也未备注是属于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现以年利率16.5%向被告主张两年带资期工程款利息及自199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历年利息(以总应收工程款1736292元减去同年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233935.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三茂公司辩称:1.依据被告提交的验工计价报表,反映涉案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5268880元,扣除五项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等后为4017832.35元,被告已经支付3566000元,经抵扣后本案工程款被告尚未付金额为316029.62元。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故请求法院鉴定本工程的违法所得利润并予以收缴。3.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在本案当中,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01号)约定按贷资款计算两年的利息,另一份合同(04号)约定按季度带资额进行支付,但是无证据确认每个季度的带资款具体金额。由于本案历时时间太久,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对于04号合同带资投入建设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早就已经向原告支付。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需要承担高额利息的情形。4.本案中哪怕被告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原告的利润部分,对于利润部分法院有权予以收缴。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所在省、市辖区内铁路的小型路基土石方、小桥涵及5公里及以下地方或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的施工、预制件加工,设备安装等。1994年8月,新兴县**建设指挥部(委托方,简称甲方)与被告(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新兴县腰广(1967)线路段公路改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1967线K12+500~K24+800止公路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新兴县县界~洞口黄岗收费站共约12公里。3.工程范围和内容:约12公里公路改建、路基土石方、路面、桥涵及附属工程。4.工程期限:暂定1994年9月上旬开工,1996年2月底竣工。5.工程预算编制参照公路现行预算定额编制。6.工程总造价降造3%(材料差价部分不降造)交回给甲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质监费由乙方按规定上缴给甲方(其中按承包价97%计管理费3%、质监费0.5%编入预算)。
原告曾以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进行工程施工,其本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在与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1994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办事处(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广三铁基一司(1994)01号],合同约定如下:1.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及范围为省道1967线K12+000至K15+000(即车岗段)及K18+462至K19+500土方工程,该段范围内的路基边坡及草皮等附属工程。2.工程承包期限: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10月30日完工。3.本工程由乙方贷资建设,甲方应付贷资款暂按年利息16.5%计给乙方(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有变化时,按指挥部文件为准)。以季度清算一次,具体办法由甲乙双方核实本季度内工程进度所贷入的资金作为下个季度发生利息的依据,以后按此类推,直至贷资期满,连本息偿还。本工程乙方贷资期限为两年(而分别为每季度清算后两年)。4.由于本工程为乙方贷资兴建,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含利息)的5%上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5.按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如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返工部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6.工程验收由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按公路工程验收标准进行验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代表签名确认;合同乙方则由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办事处加盖公章,并由原告***作为代表签字确认。之后,***带领工程队于1994年11月份进场施工,并于1995年3月份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
1995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作为乙方,双方就省道1967线K0+000至K1+000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另外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广三铁基一司(1995)04号],合同约定:1.乙方进场开工后,甲方收到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季度清算付来该项工程30%工程款后,甲方即汇入25%至新兴县建行乙方账户。工程由乙方带资建设,甲方应付带资款按年利息19.2%计算给乙方,以季度清算一次,具体清算办法,由甲乙双方核实本季度内工程进度所带资金作为下个季度发生利息的依据,以后按此类推,直至带资期满,连本息偿还。本工程由乙方带资期限为两年(即分别以每季度清算为两年)。本工程尚欠部分的工程款,由甲方在合同期限内负责追付给乙方。2.工程预算按三茂公司与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所订的合同为依据,乙方按总造价5%上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每季度清算一次)。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作甲方加盖公司相应的公章,并由其公司代表签字确认;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原告***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于1996年10月进场施工,于1997年2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
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直至2001年5月14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及附表(包括《***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要求与原告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其中通知书载明施工队一个月内没有答复将按通知书附表工程量作为施工队结算依据。《***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基本载明了施工项目、工程量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但仍有部分项目单价及金额为空白。
2002年6月28日,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编制省道1967线改建工程预算,编制范围包括省道1967线新兴县境内K0+000~K7+935.03及K12+000~K28+554.62段,全长24.49公里,该指挥部采用以下文件通知作为编制依据:(1)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2)交通部交工发[1992]65号通知发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3)交通部交工发[1992]430号通知颁布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4)交通部交工发[1993]691号通知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5)交通部公路工程定额站1992年版XJTG公路工程造价电脑编制系统;(6)广东省交通厅粤交基[1992]418号《关于执行(试行)的通知》;(7)广东省交通厅粤交基[1991]260号《关于公路工程概、预算材料单价调整运杂费的通知》;(8)广东省公路工程定额站粤公定[1995]001号关于《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依粤交基[1992]418号文按六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综合工、机械工人工工资统一为12.82元。另,综合费率按粤交基[1992]418号文取定。上述改建工程预算表载明K0+000~K6+500路段改建工程综合税率为3.38%。
2002年11月27日,被告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情况制作两份验工计价报表,并在验工计价报表封面加盖被告三茂公司经营策划部公章,原告在上述两份报表上签字并在施工单位处加盖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办事处公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良在计价报表附表《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空白处手写记载“建设方尚未批复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拟按双方核定工程量和建设方报批单价核算你单位工程预估结算为2654215.1元,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后应为2430995.52元。李良2002-11-27”。《***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的空白处手写记载“建设方尚未批复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拟按双方核定工程量和建设方报批单价核算你单位工程预估结算为1872665.1元,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后应为1658993.92元。李良2002-11-27”。200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耀群在上述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书的附表《***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的空白处手写记载:“说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6年(未验收),因公路局预算未批,单价未定,此结算仅做参考。”另,通知书附表《***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中显示合计金额为1872665元,《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中的合计金额为2654215元。此后,被告一直并无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单方委托第三方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出具《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腰古段)改建工程(K0-K1+450)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ZQXA-GAJ-J(19)011》以及《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车岗段)改建工程(12K-15K#K18+462-K19+500)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ZQXA-GAJ-J(19)012》。上述两份编制咨询报告将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书的附表《***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之一,另上述两份编制咨询报告所参考的计价依据和综合费率与新兴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2年6月28日编制省道1967线改建工程预算所采用的除施工合同之外的计价依据、综合费率相同。上述两份编制咨询报告显示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腰古段)改建工程(K0-K1+450)部分工程造价为1791942.28元,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车岗段)改建工程(12K-15K#K18+462-K19+500)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56519.45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4648461.73元。原告认为扣除被告截止至2019年12月共支付的工程款3546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费、质监费、税金等662169.6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4029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于2020年2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上述两份编制咨询报告均由该公司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编制和复审。
庭审中,原、被告对《***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单价及总款存在异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566000元(含被告代付的材料费20000元),但双方无法区分已付每笔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路段。此外,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扣除以下五项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应由原告所得,具体扣除费用如下:1.工程总造价降造费139453.85元(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即4648461.73元×3%=139453.85元);2.新兴县公路工程指挥部收取的工程管理费135270.24元(按工程总造价97%的3%计算管理费,即4648461.73元×97%×3%=135270.24元);3.工程质监费22545.04元(按工程总造价97%的0.5%计算质监费,即4648461.73元×97%×0.5%=22545.04元);4.被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225450.39元(按工程总造价97%的5%计算管理费,即4648461.73元×97%×5%=225450.39元);5.工程应缴税金139450.09元[(4648461.73元-139453.85元-135270.24元-22545.04元-225450.39元)×3.38%]。上述5项费用合计662169.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扣除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兴县腰广(1967)线路段公路改建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广三铁基一司(1994)01号、广三铁基一司(1995)04号]、通知(两份)、《***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省道1967线车岗段***追加数量汇总表》、《省道1967线车岗段各施工队被指挥部扣除土方、垫层数量表》、《***工程支付情况表》、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腰古段、车岗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签认记录、录音、证明、拨款申请、省道1967线新兴县(腰古至县城)段改建工程工程预算、新兴县**建设主体工程表、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持证需知、造价工程师证书、结算单价计算表,被告提交的验工计价报表、《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涉案工程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四、对原告委托第三方结算工程价是否予以采纳?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因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广三铁基一司(1994)01号、广三铁基一司(1995)04号]的合同当事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涉案省道1967线K12+000至K15+000(即车岗段)及K18+462至K19+500土方工程以及该段范围内的路基边坡及草皮等附属工程、省道1967线K0+000至K1+450路基土石方工程(即腰古段)两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高要市白诸镇松云管理区办事处与被告三茂公司,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松云管理区只有公章,没有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在合同签订、涉案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款结算拨付等事项均由原告***个人经手和决策,再结合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量汇总表格以及验工计价表附表标题均载明“***”或“***施工队”的内容以及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给***个人账户,可以认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建设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被告抗辩应以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工程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对《***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以及《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两个表格统计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不予确认上述两个统计表格载明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并认为双方至今仍未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而被告则主张其在2001年5月14日已发送上述两个统计表给原告确认,并注明如有异议需一个月内回复,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本人已在被告提供的两份验工计价表上签字,故验工计价表所附的《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以及《***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应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对双方的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涉案工程量汇总表格虽然表格内容相同,但表格空白处载明的手写信息并不相同。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量汇总表格手写内容为:“建设方尚未批复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拟按双方核定工程量和建设方报批单价核算你单位工程预估结算为2654215.1元,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后应为2430995.52元。李良2002-11-27”;而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量汇总表格手写内容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6年(未验收),因公路局预算未批,单价未定,此结算仅作参考。张耀群2003-5-29”。由上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仅是拟结算,实际单价仍未确定。被告提交其在2002年11月27日制作的两份验工计价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该时间已做最终结算,这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耀群于2003年5月29日在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量汇总统计表备注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述两份验工计价表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被告经营策划部的公章,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上述两份验工计价表载明的单价及工程款仅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参考,是被告单方确认的数据,该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交的两份验工计价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四、关于应否采信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的问题。因原、被告对《省道1967线车岗段***结算表》以及《***施工队腰古段工程数量汇总》上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表格统计的单价及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腰古段)改建工程(K0-K1+450)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ZQXA-GAJ-J(19)011》以及《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车岗段)改建工程(12K-15K#K18+462-K19+500)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ZQXA-GAJ-J(19)012》均由该公司持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编制和复审。经审查,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并参考省道1967线新兴县改建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项目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进一步细分,同时采用的计价依据和综合费率与新兴县**建设指挥部于2002年6月28日编制省道1967线改建工程预算所采用的除施工合同之外的计价依据、综合费率相同。综上,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造价评估资质,其做出的上述两份编制咨询报告计价依据合理,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以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其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评估结果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或者作价补偿给对方。本案中,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公路改建工程自完工后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期间建设方(发包方)与被告(分包方)均没有对施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施工工程竣工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抗辩原告所得工程款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肇庆信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涉案工程结算编制咨询报告,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腰古段)改建工程(K0-K1+450)评审造价为1791942.28元、省道1967线新兴公路(车岗段)改建工程(12K-15K#K18+462-K19+500)评审造价为2856519.45元,两项公路改建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648461.73元(1791942.28元+2856519.45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时需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等五项费用合计662169.61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566000元(含材料款20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额3566000元及上述税费、管理费662169.61元后应为420292.12元(4648461.73元-3566000元-662169.6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0292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995.10.31-1996.10.30利息以带资款2710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6.10.31-1997.10.30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5%计算,1997.10.31-2019.12.31的利息以带资款173629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176845.8元,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仅对带资年息进行了约定,并无其他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原告请求的上述利息,是带资款产生的利息,是以带资款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以及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案无法区分涉案车岗段、腰古段公路改建工程各自对应的工程款拖欠数额;而随着工程的进展,每个季度产生的带资款金额会有不同,故也无法确认每个季度所产生的带资款金额具体为多少。换言之,原告请求的带资款利息,缺乏具体计算的基础。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原告依据涉案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为违法所得,应依法收缴。对此,本院认为,***并未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工程款420292.1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6.91元,由原告***负担16026.82元,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负担207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