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榕真,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新五公路西门村路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8200J。
法定代表人:余家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紫琪,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燕银,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47075。
法定代表人:杨业金。
原审被告:广东源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第27层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057943-2。
法定代表人:周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榕真,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卫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榕真,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茂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源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公司)、陈卫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立即向联益公司支付欠款230786.66元;2.判令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向联益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延迟1日应向联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共27540.5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3.判令***对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清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判令由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联益公司经过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立即向联益公司支付欠款230786.66元;2.判令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向联益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延迟1日应向联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共27540.5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3.判令***对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诉讼费由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23日,联益公司与三茂公司属下的“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南海区桂江公路拓宽改造上跨广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茂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集联砼字[2014]0035号”),合同首部中标注需方为三茂公司,落款处需方签章人为***和“三茂项目部”;合同附页关于“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中,***在“合同签订人”处签名确认,“三茂项目部”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2.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为“谢国辉-罗村禅西大道北延线立交路面工程”;(2)货款结算以双方签认的结算单据为准,无经签认的结算单据则以供方的送货单数量及合同单价为结算依据;(3)当月货款次月25号前100%结清;(4)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3.2014年9月17日,***作为“需方经办人”,在联益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欠联益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81260元。
4.2014年10月27日,***作为“需方经办人”,在联益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114787.5元。
5.2014年12月29日,“三茂项目部”和***作为“需方经办人”,在联益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欠联益公司货款898905.5元。
6.2015年5月15日,源江公司、陈卫盛和***向联益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向联益公司承诺:根据本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0035广东省三茂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南海区桂江公路拓宽改造上跨广三铁路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罗村禅西大道北延线立交路面工程)及实际发生商品混凝土销售金额898905.5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拖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98905.5元。源江公司、陈卫盛和***均在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欠款人名称”处签章确认。
7.2015年10月19日,联益公司与“三茂项目部”和***共同签章确认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联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2,“三茂项目部”作为乙方3,《和解协议书》内容包括:(1)甲、乙方共同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至2015年10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698905.5元;(2)乙方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违约金和诉讼费合计74618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346180元分6个月平均支付,即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每个月25日前支付57696.67元;(3)若乙方无法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有权重新起诉剩余欠款并加计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欠款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和解协议书》中,首部乙方(需方)处虽列有源江公司及陈卫盛,但源江公司、陈卫盛并未在协议书落款处签章确认。
8.2015年10月19日,即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的同日,***向联益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就联益公司诉三茂公司、***、源江公司和陈卫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11号],即“谢国辉-罗村禅西大道北延线立交路面工程”拖欠联益公司货款698905.5元、诉讼费5869.78元及95051.15元事宜及另案货款事宜,***针对各方于2015年10月19日均达成《和解协议》向联益公司承诺:(1)三茂公司、***、源江公司和陈卫盛于2015年10月24日前就禅西大道工程向联益公司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25日前支付57696.67元;(2)若三茂公司、***、源江公司和陈卫盛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十日内不属于违约),***需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9.联益公司自认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支付40万、2015年11月-12月分别各支付57696.67元,合计支付了515393.34元,从2015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款项,尚欠货款230786.66元。
10.***自认其与三茂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卫盛自认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系为***与联益公司的买卖关系提供担保;源江公司自认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系为***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基于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提供担保而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的主体及其责任。
关于合同主体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落款处需方签章人为***和“三茂项目部”。“三茂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基于该合同所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三茂公司承担,故三茂公司应作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又根据查明事实,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的整个过程,“三茂项目部”均以需方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足以令联益公司信赖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买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买方的义务。***自认其与三茂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的挂靠协议,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既以需方经办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又以欠款人的名义与联益公司进行结算及承诺还款,并结合其它本案被告的陈述,足以反映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亦处于买方地位,也足以令联益公司信赖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与三茂公司共同作为买方当事人,应与三茂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再根据查明事实,源江公司和陈卫盛虽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的“欠款人名称”处签章,但结合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源江公司和陈卫盛并非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而系基于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章,故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是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源江公司、陈卫盛在涉案担保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所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联益公司主张源江公司、陈卫盛系合同实际需方并应承担合同买方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向联益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涉案债务,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亦是担保人。涉案《担保书》中既有保证担保内容,又有抵押担保内容,因联益公司并未主张抵押担保的内容,故本案只处理保证担保的内容。因***在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依约支付货款,但未明确约定所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依法亦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抗辩称其在《担保书》中已经约定其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其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抗辩意见与《担保书》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担保书》中并未约定其系在其它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而是约定其担保其它被告依约履行债务并在其它被告不依约履行时需向联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属于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源江公司、陈卫盛和***均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源江公司、陈卫盛和***抗辩称应在三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部分才由***、源江公司、陈卫盛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茂公司和***的责任范围。三茂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源江公司、陈卫盛和***对尚欠货款230786.66元未付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及合同义务,法院认定,三茂公司和***应共同向联益公司支付货款230786.66元。三茂公司和***在与联益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剩余欠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该约定实际变更了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标准。按照该约定,三茂公司和***自2015年12月起未依约在当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分期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联益公司主张三茂公司和***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
关于源江公司、陈卫盛的责任范围。源江公司、陈卫盛系基于2015年5月15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6日;联益公司虽于2015年10月19日与三茂公司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变更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4月前,但该履行期限变动的内容并未经过源江公司、陈卫盛书面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源江公司、陈卫盛的保证期间仍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又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因源江公司、陈卫盛与作为债权人的联益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联益公司有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要求源江公司、陈卫盛承担保证责任;因联益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3月16日前向源江公司、陈卫盛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源江公司、陈卫盛对本案中三茂公司和***应共同向联益公司承担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的责任范围。根据查明事实,***于2015年10月19日向联益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本案其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前支付首期货款、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且《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联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没有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对其所保证的三茂公司和***应共同向联益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承担其所保证的三茂公司和***应共同向联益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三茂公司和***追偿。***出具的《担保书》中即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但因担保人均为***,故不影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虽在出具的《担保书》中向联益公司明确承诺若其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任一期款项时,除了承担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之外,其还另需额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上述约定,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务的实现,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宜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综上,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自行作出约定,应理解为法律所允许的,是当事人应当在主债务的全部范围内对保证责任范围进行约定,而不应超出主债务的全部范围。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担保书》中关于***除了承担担保责任之外、还需另外向联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应视为无效;联益公司主张***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茂公司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益公司支付货款230786.66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对三茂公司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联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6674.9元,由三茂公司、***共同负担,***负连带责任。
***、***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益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改判三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为买方错误。第一,***与三茂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据挂靠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三茂公司与联益公司的合同债务不应由***承担。第二,***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附件一、《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还款计划承诺书》、《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是买方当事人。特别指出的是,***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附件一《合同附页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上签名,而非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而该合同并无约定附件一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具有同等效力,故***并非该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相反,***一直都是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和意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行使保证人确认债务的权利。第三,一审认定源江公司、陈卫盛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并不能认定其为欠款人,却将同样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的***认定为欠款人,显然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益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三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茂公司承担。一审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三茂公司从2015年12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款项,业已违约,保证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至联益公司向***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一审也明显扩大了***的保证责任范围。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自行作出约定,应理解为法律所允许的,是当事人应当在主债务的全部范围内对保证责任范围进行约定,而不应超出主债务的全部范围。***在《担保书》上承诺:“若上述两案任一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十日内不属于违约),本人需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显然,“1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就是***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结合《担保书》内容,违约金为保证人对因任一被告违约而需支付的保证责任,而非保证人需要承担合同法意义上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一审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错误,违反了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的限制性约定,即***最多在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联益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源江公司、陈卫盛愿意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和解协议》确认还款,是因为三方均为本次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与三茂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而且,***、源江公司、陈卫盛以其具体事实行为承认该笔货款,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所提供的保证形式,也未约定其系在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而且,《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为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届满后开始起算。再者,《担保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源江公司、陈卫盛针对***、***的上诉述称:源江公司、陈卫盛没有直接参与交易。同意***、***的上诉意见。
三茂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的责任。***作为需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也作为需方经办人在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又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联益公司承诺还款,结合源江公司、陈卫盛均主张其是担保***的买卖行为,故一审认为***以其一系列行为足以令联益公司信赖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与三茂公司共同作为买方进行交易,并判令***与三茂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人,与上述证据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联益公司主张***应对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则认为其只应在10万元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起诉已超过***的保证期间而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证方式。***于2015年10月19日向联益公司出具《担保书》,就(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611号、(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2号两案原被告于同日均达成的《和解协议》向联益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承诺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于2015年10月24日前向联益公司支付40万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25日前向联益公司支付57696.67元等,若上述两案任一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十日内不属于违约),***需向联益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此可见,***的承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规定之情形,根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关于保证期间。因《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承诺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25日前向联益公司支付57696.67元,而根据联益公司的自认,上述各方只于2015年11月、12月各支付了57696.67元,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未依约付款,***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联益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主张本案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保证范围。***在《担保书》中对联益公司明确承诺三茂公司、***、源江公司、陈卫盛需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约定的款项,其作为债务担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还承诺若被保证的任何一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任一期款项时,还另需额外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其承担保证的责任范围仅为10万元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担保书》第一、二条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三茂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3.6元,由上诉人***、***各承担47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