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567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银竹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523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127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每月中山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收入的40%为标准向原告赔偿2019年10月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的损失21760元(1720元/月×0.4×25月+1900元/月×0.4×6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到红光农场做知青,当时在红光农场有知青一百多名。1974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知青从红光农场调至浦鱼洋水泥构件厂工作,由于引水工程完成,原告与其他知青与非知青共十几人于1978年从浦鱼洋水泥构件厂调至水务公司处工作(水务公司当时的名字为“中山市自来水公司”,其于2017年变更名字为“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其后,由于城建办开设装修公司,原告一人于1985年被调至城建公司处工作。因城建公司经营不善,解散员工,原告于1986年离开城建公司。2009年,原告想要购买社保,社保局称需要有人事档案才能按照工龄购买社保,所以原告到城建公司处要求拿回档案,但城建公司称原告的个人历史档案已遗失,且无法查找原因。其后社保局要求原告通知城建公司的领导到社保局说明情况,但城建公司的领导不予理睬。原告在无奈之下多次到市政府、住建局、社保局查找档案,但仍查找无果。经原告了解,与原告在水务公司处一同工作的同事均没有遗失人事档案,仅有原告一人的档案已遗失。因此,原告认为,水务公司与城建公司在交接原告档案的过程中,或城建公司在保管原告档案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档案的遗失。水务公司、城建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对原告的人事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两被告无法举证对于人事档案的保管、交接,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损失数额,(2021)粤20民终6277号生效判决判令两被告以每月中山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收入的40%为标准向原告作出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应赔偿2019年10月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的损失21760元(1720元/月×0.4×25月+1900元/月×0.4×6月)。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21年12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900元/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因其人事档案遗失未能参保,向水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水务公司在1985年至1995年期间,是原中山市建设委员会城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办”)下属的一个国营企业单位。这一事实亦可通过原告的职工调动需经主管部门城建办批准,得以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原告查询到城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城建公司该时期也是城建办下属的一个国营企业单位。综上可知,水务公司与城建公司是同时期、同属于城建办主管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属同一级别。2.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原中山市建设委员会(城建办上级主管部门)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同志档案情况的复函》显示,根据人事档案集中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城建公司在编干部、工人的人事档案是归属城建办集中管理,而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当时是没有严格要求立卷归档。该复函可明确,根据人事档案集中管理权限规定,城建公司作为城建办的下属企业是不具备人事档案的管理权,相应人事档案管理由城建办负责。同理可知,原告在水务公司处工作的期间,同样作为城建办下属企业、受城建办主管的水务公司,应同样适用人事档案集中管理权限的规定,即水务公司与城建公司同样并不具备相应的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并无保管原告档案的职责。综上,水务公司在编干部、工人的人事档案是归属原建委城建办集中管理,水务公司作为城建办的下属企业,根据人事档案集中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权,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遗失、如何遗失与水务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3.本案关键事实就是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建立、是否存在、由谁保管、是否发生遗失、在哪里遗失,不可能像原告在起诉状所述推定模棱两可;基于本案新证据,需要调查情况还原事实的真相,程序上有必要追加中山市城乡和住建局参加本案诉讼。4.原告在本案中追溯水务公司赔偿其所谓遗失档案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及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是从城建公司处离职下海的,其后未购买养老保险,理应向其离职前的用人单位主张以及追究相关责任。5.水务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侵权法定构成要件,水务公司并不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水务公司遗失其档案,所以水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档案遗失造成损失,原告在退休年龄达到前完全可以自行购买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现状,是因为其怠于执行自身权利所造成的,与水务公司无关,与档案是否遗失无关。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档案遗失与城建公司无关,当时档案是由住建局管理的,城建公司当时无权管理档案故没有遗失档案一说;当时原告是在城建公司从事临时工一年,后面就离职不做了,当时原告到城建公司处工作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介绍信,故城建公司无须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自来水公司于1995年5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山市供水总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于2017年11月3日到中山市委市政府来访反映希望协助寻回其人事档案。2017年11月29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来访复函,称未有发现***的档案。2018年1月16日,***以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补办人事档案。同日,中山仲裁委对***的申请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8]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6月21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社保基金局)作出中社保综不受[2019]1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向中山社保基金局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作出回复,主要载明:经查,截止2019年6月,***未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属于粤人社规[2016]4号文规定的广东省户籍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范围,故不予受理***关于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
2019年8月12日,***以水务公司、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从***退休之日起,按广东省中山市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连带向***支付生活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共计106640元)。同日,中山仲裁委对***的申请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16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作出(2019)粤2071民初25128号民事判决,确定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并认为***提交的照片(仅标注自来水厂青年合影留念1978.3.16的内容)、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公司对其档案也就不存在交接或保管义务,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其与水务公司和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未尽人事档案保管责任造成其档案丢失为由,主张由两公司向其赔偿相关损失,为此提交了自来水厂青年合影照片、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水务公司原职工的证人证言、城建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公司施工队协议》以及《合约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可证实***先后在红光农场、***泥构件厂、自来水公司(水务公司前称)和城建公司工作的事实。水务公司、城建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对***的人事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两公司均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两公司依法应对其丢失***人事档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20民终4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形成本院(2020)粤2071民初30791号案。
***在本院(2020)粤2071民初30791号案诉讼中,提交证据里包括由城建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山市社会保障局,兹证明***是中山市石岐区居民,于1970年-1974年在红光农场务农知青;于1975年-1978年在***泥构件厂工作;于1979年-1984年在自来水厂工作;1985年在我中山市城建装修公司工作;于1986年离开公司下海。至于***的个人历史档案,在何处遗失,现无法查找到。请有关部门大力协助,确认该人身份,多谢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应赔偿***损失,并综合案情酌定水务公司、城建公司以每月本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收入的40%为标准向***赔偿2014年4月至2019年9月的损失41260元(1310元/月×0.4×13个月+1510元/月×0.4×24个月+1720元/月×0.4×29个月),作出一审判决[本院(2020)粤2071民初30791号]如下:一、水务公司、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带向***赔偿损失412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粤20民终627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前述判决已生效。
2022年5月,***再次诉讼来院,主张本案权益。水务公司、城建公司提交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同志档案情况的复函》一份,内容为“来文收悉,经了解,现回复如下:根据人事档案集中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编干部、工人的人事档案是归属原建委城建办集中管理,而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当时是没有严格要求立卷归档,故没有***同志的人事档案。因时间久远,且历经多次机构改革,没有找到***同志在原建委城建办下属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公司工作的相关材料。”该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诉讼中,水务公司申请追加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经本院询问,***明确不同意追加,主张应按生效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应否赔偿***损失。二、如应赔偿,则相关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一,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应对***不能办理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承担过错责任:各方确认自1978年至1986年期间***先后与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人事档案应由用人单妥善保管,且***在两公司工作期间,相关工资待遇均由两公司负责发放,两公司应保存***工资待遇发放、人事接收等相关记录,现两公司均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就其不能提供相关记录之过错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水务公司现提交的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城建公司《关于***同志档案情况的复函》,因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均属于独立民事主体,该复函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城建公司有关情况,且反映的是各单位之间内部管理关系,并不当然免除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档案保管义务及因此应承担之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在知悉其人事档案遗失后未积极寻其他途径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导致丧失相关参保资格,对自身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酌定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对***不能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之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院结合***参加工作经历、职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个人共同缴纳、本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等因素,参照本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收入标准(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为1720元/月,2021年12月起为1900元/月)为***损失标准,计算水务公司、城建公司应付***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损失21760元(1720元/月×40%×25个月+1900元/月×40%×6个月)。
关于水务公司请求追加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事实等的申请,因***对于该局没有诉求,且该局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不予追加并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176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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