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终4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滟雯,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山市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事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确定职级、职称、计算工龄、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相关证明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事档案本质上是存于管理方的个人历史记录,具有真实性、机密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人事档案虽然是个人记录,但记录和保管方都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档案,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负有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以其与水务公司和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未尽人事档案保管责任造成其档案丢失为由,主张由两公司向其赔偿相关损失。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自来水厂青年合影照片、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水务公司原职工的证人证言、城建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公司施工队协议》以及《合约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可证实***先后在红光农场、***泥构件厂、自来水厂(水务公司前称)和城建公司工作的事实。水务公司和城建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对***的人事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两公司均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两公司依法应对其丢失***人事档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距今年代久远,且涉及人事变迁、企业转制等历史原因,客观上给当事人举证和查明事实带来一定困难。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仅以***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至于水务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以及***所主张的损失认定等问题,应在核实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1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