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7587号
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岐关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0182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银竹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523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路钢结构公司)诉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用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公用水务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用水务公司赔偿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直接财产损失711360.6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0元,合共1211360.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赔偿金(暂按6个月计为302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晚8时15分左右,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侧门外的一条地下水管突然爆裂,大量自来水涌进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厂区内。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发现后第一时间打110报警及打电话给被告公用水务公司报案,并立即切断全厂电源,防止因淹水造成短路、漏电等事故,组织员工实施人工排水,防止损失的扩大。事故造成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被浸湿受损及全公司停产。经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统计,各车间受水浸损失合计711360.68元。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就此向被告公用水务公司申请赔偿,但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出损失为194325.36元,这与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另外,水浸造成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停工停产,停产期间须支付工人工资、延误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减少营业额及营业收入超100万元,现酌情主张50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明确直接财产损失711360.68元为其厂区内蓬内门吊工作区、成品库、下料车间、冷作车间等因水浸造成的财产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中“其他经济损失”数额为100万元,明确该损失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因停工停产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包括支付工人工资1461413.28元、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1826022.50元、营业收益损失955481.60元,现酌情主张100万元。另外,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明确利息以1711360.68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公用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利息损失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水管爆裂事故与其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且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在水管爆裂事故发生后,已在涉案厂区以外的位于中山市××开发区环茂路的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并不存在其诉称的停工停产的事实。2.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案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即便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全部承担。
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述称,1.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此次水损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保险范围。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其与被告公用水务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公用水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2.公估报告系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共同委托佛山市兴禅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禅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查勘及对受损货品进行清点后,以公估机构以及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被告公用水务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货物损失清单》为评估依据作出的,该公估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资质。在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兴禅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真实有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故应认该报告中所提及的受损金额为194325.36元。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未向公估公司及法院提供受损货物设备的采购凭证及付款凭证等价格依据,且涉案受损货物设备并非灭失或全损,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中,涉及到保险赔付的是水管爆裂造成的直接损失及相应恢复费用,而原告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的相当一部分损失费用是不予赔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因延误交货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内容。按出险保单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仅需理赔174892.8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晚8时15分左右,公路钢结构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的厂区侧门外一条地下水管突然爆裂,大量自来水倒灌进该公司厂区。事故发生后,公路钢结构公司员工立即向公用水务公司报案,公用水务公司当晚即派人进行抢修。该次事故造成公路钢结构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模具、成品、原材料等被浸湿受损。因公用水务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于2018年1月14日前往涉案厂区进行查勘。2018年2月7日,第三方公估机构即兴禅公估公司受公用水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前往涉案厂区进行查勘,并对公用水务公司在2018年1月13日发生水管爆裂致公路钢结构公司财产受损的价值以及保险责任理赔金额进行评估。
2018年3月14日,公用水务公司向公路钢结构公司发出客户告知书,内容为:“我司位于岐××路××号的供水管发生爆漏,造成贵司厂区内的蓬内门吊工作区、成品库、下料车间、冷作车间受浸严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损失状况进行了锁定……3月6日我司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人员协同第三方公估公司人员到贵司处理此事,发现受损的财产目前仍未进行修复处理……我司对受损财产在事故停止时点以后所扩大的损失将有权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贵司进行积极、有效的施救、修复……”2018年10月18日,兴禅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该次事故直接造成公路钢结构公司财产损失194325.36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成立,在评估财产损失基础上扣除免赔额等情况后应赔偿金额为174892.82元。公路钢结构公司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且与公用水务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于2019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查勘的浸水情况明细表,该表格记录了蓬内门吊工作区、成品库、下料车间、冷作车间等受损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并备注了物品的受损情况等,并由查勘人员手写注明“设备受损程度待检验”,公路钢结构公司手写注明“以上设备在厂房内水浸高度50cm-30cm”,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公路钢结构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查勘时所备注的情况有部分与公估报告中列明的处置方式不一致,公路钢结构公司经整理后向本院提交了《查勘与定损不符对照整理表》。本院***公估公司发函要求其就此作出答复,兴禅公估公司回复称:其在现场勘查后根据设备受浸情况,按过往案件修复的处置方式、当时市场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过程中其要求公路钢结构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为下一步商榷各个机器的处置时明细具体问题,但公路钢结构公司不同意评估结果也不提供其主张的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故在此情况下对公路钢结构公司没有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同;2018年4月9日其再次到现场,可见部分设备内部灰尘、无水浸现象,部分设备有运行过的现象,设备旁有工作任务单,其要求公路钢结构公司出具维修合同及清单,但公路钢结构公司告知设备还未进行维修,故其按过往处置方式处理等等。公路钢结构公司对兴禅公估公司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其厂区因水管爆裂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询问,公路钢结构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对于受损的物品,完全不能用的已经废弃,对于机器设备能够进行清洗、修复的,其也已尽力清洗和修复,但有些受损的主要部件找不到更换的零件,或者要更换的话比买一套新的设备还要难、还要贵,电路、控制线路被水浸后常常出现故障,检测、修复都非常困难;其对兴禅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列明的损失财物名称、规格、数量是认可的,但对处置方案有异议,物品中不能修复或者难以修复的,其要求按价赔偿,但公估机构仅以冲洗、修复的方式处置,实际上是做不到的,且部分全损、修复的估价也明显过低;兴禅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在事故发生后9个月才制作出来,期间因公路钢结构公司在等待公估结果,所以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公估报告作出后,其因不满该公估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公用水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至今相隔太久,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原状,部分物品已经不复存在,尚存的物品也无法查明是否当时因事故受损的物品,对于受损程度也无法区分是水浸造成的还是事后处理不及时造成受损程度的扩大,故公用水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不同意重新评估,认为应以兴禅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缺乏重新评估的现实基础,故对公路钢结构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公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因停工停产支付的工资数额以及因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该申请。公路钢结构公司表示:由于公用水务公司就赔偿问题以及兴禅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拖延了数月,导致公路钢结构公司在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没有资金进行修整和恢复生产,处于停工停车状态,到2018年9月不得不采取自行垫款自救的办法才逐渐恢复生产;关于公用水务公司提到位于火炬××环茂路的新厂区,与现遭受损害的厂区是互补关系,而非替代关系,新厂区并无“蓬内门吊工作区”、“下料车间”、“冷作车间”,不能替代原厂区的工序。公路钢结构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实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分别为223049.22元、205286.63元、235695.04元、249640.62元、190031.34元、201984.79元、155725.64元,合计1461413.28元;2.辞工人员补偿金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实停工停产期间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1826022.50元;3.审计报告,拟证实公路钢结构公司2017年度利润总额为1528770.57元,其停工停车7.5个月利润损失为955481.60元(1528770.57元÷12个月×7.5个月)。公用水务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不认可关联性,公路钢结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停工停产至2018年8月,且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公用水务公司的供水管道爆裂,造成公路钢结构公司厂区受浸、财物受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二、关于直接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三、关于其他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公用水务公司因对其供水管道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公路钢结构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公用水务公司称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公路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公用水务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公用水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其财产损失为711360.68元,但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浸水情况明细表拟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及其与公用水务公司共同委托的兴禅公估公司多次到现场查勘,公路钢结构公司与查勘人员共同核实了财产损失情况并**签字确认。在现场评估过程中,公路钢结构公司虽对公估机构就受损财物的处置方式有异议,但又未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作出损失价值评估,未及时固定财产受损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有余才提起诉讼并申请重新评估。由于受损财物已部分灭失,且尚存物品经水浸后因放置时间过长亦可能发生性能的改变,即使重新评估已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公路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公路钢结构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财产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由专业的第三方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认定公路钢结构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为194325.36元。
关于焦点三。首先,公路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且虽然事故发生时其厂区受浸严重,但其有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其未对停工停产至2018年8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停工期间不予认可。因兴禅公估公司的答复中提到2018年4月9日尚有前往公路钢结构公司厂区进行现场查勘,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公路钢结构公司因涉案事故致生产经营受影响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其次,公用水务公司主张公路钢结构公司有新厂区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由于公用水务公司未举证证实两处厂区之间的关系,且即使另一厂区可以替代涉案厂区工作,也必然会使该厂区原有的生产能力受到影响,故不能因公路钢结构公司有两处厂区而否认其存在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再次,工人工资为营业所必然产生的成本,即企业若正常经营获得利润收益必然会产生工人工资的开支,现公路钢结构公司就预期营业收益及工人工资同时作为损失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关于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因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不足以证实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唯一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公路钢结构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公路钢结构公司2017年净利润为1299454.99元的经营状况按误工三个月酌情认定其他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5万元。
综上,公用水务公司应向公路钢结构公司赔偿损失共544325.36元(194325.36元+35万元),对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公路钢结构公司主张对赔偿款项计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4325.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2元(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776元,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42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公路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