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公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6366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城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水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东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聘请原告认可的专业的噪声治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的30**完成对中山市xxx号xxx家园xx幢地下一层水泵房的整改,使中山市××xx家园××房的水泵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的等效声级限值和倍频带声压限值之下,即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在频率分别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的情况下,昼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76Db、59dB、48dB、39dB、34dB,夜间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分别为69dB、51dB、39dB、30dB、24dB;室内噪声排放限值昼间40dB(A)夜间30dB(A)。整改完成后,由法院指定或原、被告双方均书面签字同意的第三方有资质机构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三被告赔偿因其噪声责任导致原告遭受健康伤害花费的医疗费688.14元,以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3、三被告支付因噪声侵权责任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原告在被医院确诊耳鸣、急性变应性中耳炎后不得不搬出去借住别处的借住费用,每日150元,自2018年5月12日至实际整改完成验收合同之日止;4、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的噪声污染责任造成的维权律师费15000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噪声进行检测的费用8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市价购买了中山市××xx家园××房,并于2017年11月22日取得房产证。该房交付后原告即入住,入住后发现整个小区的水泵设施全部设在xx幢的负一层,并且所有进出水的水管全部安装在原告房屋201房主卧的正下方,水泵设施包括水管在内和水泵机房与整栋建筑的主体结构紧密结合在一起,市政高压直供进入水泵、水泵启动及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低频共振噪声通过主体结构直接传声到原告房内,原告整日都无法休息,尤其是夜间尤为痛苦,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广东铁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xxx家园xx幢xx房的主卧房夜间在250Hz处为31.7dB,超出国家标准1.7dB;主卧房夜间在500Hz处为28.5dB,超出国家标准4.5dB;次卧房夜间在250Hz、500Hz处分别为31.8dB、28.9dB,分别超出国家标准1.8dB和4.9dB。几个月的噪声伤害已使得原告出现耳鸣、心慌、胸闷等疾病症状,2018年5月11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确定,原告患上耳鸣、急性变应性中耳炎,花去医疗费688.14元,同时原告也备受精神折磨,白天、晚上都无法休息,导致头晕、心烦气躁等等精神不适,而原告的工作属于自由职业,需要在家中安静的环境下工作,但是原告日日夜夜都受到噪声折磨,根本没有办法工作,事业和收入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万科城公司、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但是两被告总是推三阻四,拖延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涉案的开发商即万科城公司将整个小区13栋楼的水泵设施都建在原告的那一栋楼的楼下,并且在销售时并未告知原告该事实,其作为水泵设施的所有人和建设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水泵设施的万科物业公司和负责检查水泵房设施以及供水服务的公用水务公司对保证水泵设施工作时排放的噪声污染不得超过国家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排放标准负有法定的义务,因此三被告是适格被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万科城公司答辩称,一、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1、该检测机构是由原告单方选定,被告对检测报告内容的专业性不予认可;2、该检测单位接受原告委托,仅进行一次检测,仅能证明该次检测指标可能超出国家规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无法确定噪声是否长期存在;3、该检测标准依据适用不当,检测报告引用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该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本案原告涉案住宅不是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二、原告诉称的因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在医院确诊的耳鸣、急性变应性中耳炎属于自身身体素质原因,因此更谈不上外出借住费、精神损害以及检测费赔偿。况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借住以及承担相关借住费的事实,对于精神损害及检测费赔偿的诉求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2、法律规定当事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全部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律师出庭,律师费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司非涉案小区水泵房所有权人也非水泵房建设单位,即我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水泵房为开发商所建设并以现状移交给物业公司,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我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水泵房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又非建设单位,因此,我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噪音排放控制并非我司物业服务内容与义务。根据涉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xx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我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标准为日常管理养护、定期巡查、**范围的修复等。我司已履行了上述相关义务,水泵运作正常不存在损坏情况,噪音排放控制并非我司物业服务内容与义务。三、我司接原告关于水泵房噪音投诉后已第一时间进行处理,协调其与开发商进行沟通。因此我司已尽到相关协调沟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用水务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既不是水泵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对案涉水泵设施没有管理和检查的责任。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房现华以及作为经纪方的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以823000元的价格向***、房现华购买位于中山市××xx家园××房的商品房。**,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核发了证号为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xxx1号的产权证书,原告取得上述商品房的产权。 诉讼中,原告提供广东铁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达检测公司)2018年5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GDTD18050464的《检测报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诊疗卡充值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其购买的xx幢xx房因楼下水泵房噪声污染导致室内噪声排放超过限值,噪音且导致原告出现急性变应性中耳炎等不适症状。《检测报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映,原告出资800元聘请铁达检测公司在9栋xx房室内进行检测,该司于2018年5月3日夜间在9栋xx房内的主卧室、两个次卧室、客厅共设置了4个检测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等效声级均未超标;倍频带声压级部分数据超标,具体为主卧室250Hz检测值31dB(参考限值30)、500Hz检测值28dB(参考限值24),靠主卧室旁的次卧室250Hz检测值31dB(参考限值30)、500Hz检测值28dB(参考限值24),靠近浴室旁的次卧室125Hz检测值39.7dB(参考限值39)、250Hz检测值31dB(参考限值30)。《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诊疗卡充值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反映,2018年5月11日早上,原告***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ID号为00xxx3的诊疗卡充值25元,后用该卡到门诊楼耳鼻喉科挂号门诊,该医院门诊病历上记载:“姓名:***性别:女年龄:32岁费别:自费就诊日期:2018年5月11日出生第1次门诊ID号:00xxx3主诉:**听力下降、疼痛、耳闭塞感、耳鸣15天。**:**鼓膜完整、内陷,可见液平。诊断结果:1、急性变应性中耳炎;2、耳鸣处理意见:门诊随访。检查间接喉镜检查、间接鼻咽镜检查、纯音听阀测定(气导、骨导和必要的掩蔽)、声导抗测听(多频率)、耳鸣检查(匹配、频率和响度)处方1、桉柠蒎肠溶软胶囊(切诺);2、细菌溶解产物胶囊(泛**);3、氮卓斯汀鼻喷剂(***);4、**胶囊;5、平眩胶囊”。当天,原告就诊共花费658.14元。 被告万科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委托铁达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时未要求关闭水泵房进行对比检测,不能确认噪声来源于水泵房,并要求由法院选取鉴定机构重新对案涉的xx幢xx房室内噪声是否超标进行检测。本院依法随机选取深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案涉的xx幢xx房室内噪声进行测试。该鉴定机构于检测后出具报告编号为SZHH20180930的检测报告,以水泵关停状态下的测量值为背景噪声值,以水泵开启运行状态下的测量值为噪声测量值,依据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进行**计算出**值。检测结果为:四个位置主(主卧、次卧、书房、客厅)昼间等效A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全部达标。主卧室倍频带声压级500Hz**值为25dB(标准限值为24dB)、书房倍频带声压级500Hz**值为30dB(标准限值为24dB)。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结论为:中山市***xxx家园1期9栋xx房在夜间水泵房生活水泵工作时,主卧室和书房的倍频带中心频率500Hz频段噪声测量值超过国家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要求。鉴定费34450元被告万科城公司已预缴。检测报告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提供《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水泵房检查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技术工人作业照片,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主体,其已履行对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管理义务,水泵运作正常不存在损坏情况,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有对水泵房管道加设桥架和减震垫处理,并协调原告与万科城公司沟通。原告质证确认合同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即使有协调,但未见成效。《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xxx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万科城公司,物业服务企业为万科物业中山分公司,该合同规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构成,物业服务成本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等业主共有财产的保险费用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该合同附件中对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作具体规定为: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保养等记录齐全;3、设施设备标志齐全、规范,责任人明确,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5、载人电梯24小时正常运行;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消防通道畅通;7、设备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8、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9、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10、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甲方为***,乙方为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该协议中,对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所提的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中关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10点要求与《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一致。 庭审中,被告万科城公司称,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愿意整改,但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的水泵房设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认定为环境噪声污染。原告要求作为xxx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万科城公司对水泵房设备进行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万科城公司亦同意进行整改,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88.14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只反映原告曾患有急性变应性中耳炎,但门诊病历中并未分析认定原告患中耳炎的成因,不能据此推定噪音超标与原告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查明案涉商品房确实存在环境噪音污染,确实给原告造成滋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从2018年5月12日至实际整改完成验收合格之日止每日150元的借住费用,原告未举证自己有借住并支付借住费用的事实,且从鉴定机构检测结果可见,案涉的xx幢xx房仅部分区域噪声超标,部分区域仍在限值范围内,符合居住使用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维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我国法律并无要求公民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维权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城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鉴定费和整改后的检测安排,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案涉的xx幢xx房确实存在噪声污染,现被告万科城公司据此承担整改责任,相关检测和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万科城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要求整改后由双方均认可的检测机构重新检测本院予以准许,若双方协商不一致则由万科城公司在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单中选取一家具有噪音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关于被告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在案涉小区开发商万科城公司签订的《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案涉商品房前业主***签订的《xxx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均约定物业服务对小区共用设施只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并不涉及对小区共用设施进行改造,据本院工作人员陪同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检测所见,案涉小区水泵房设备运转正常,原告未举证噪音污染是因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不履行正常物业服务职责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科物业东凤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用水务公司的责任承担,经现场勘察,通过案涉xx幢xx房下方的供水管道为经过小区水泵房加压后的水管,该部分属于小区共用设施,不属于供水企业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建设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用水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完成对中山市xxx号万科金极家园xx幢地下一层水泵房的整改,使中山市xxx号xxx家园xx幢xx房的室内环境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所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 二、整改完成后十**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噪声合格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由双方共同指定,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由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单中选取一家具有噪音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检测,检测费用由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向原告赔偿检测费800元; 四、本案鉴定费34450元由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交);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负担631元,由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中山市万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