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20民终6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3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财政部《污水处理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而中山公用水务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实污水管网已延伸至**住处,中山公用水务公司亦未履行收集处理污水的合同义务,却共计收取**污水处理费1559.43元,实属违规收费,故中山公用水务公司应返还**污水处理费1559.43元并停止收费。虽**与中山公用水务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长期存在供水关系,应认定本案中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而**自2009年1月向中山公用水务公司支付的水费,包含污水处理费,**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山公用水务公司却从未履行污水处理义务,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属于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中山公用水务公司辩称:(一)污水处理的征收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点第一款,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个人处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情况,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三)中山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单位,中山公用水务公司受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于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公用水务公司立即停止向**收取污水处理费并返还污水处理费155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起,中山公用水务公司每月向**收取污水处理费,截至今日共收取污水处理费1559.43元。污水处理费是污水处理厂对用户排出的污水进行收集并经特定程序处理所收取的费用。但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板芙分公司及有关污水处理厂从未对用户收集污水,即对用户收取污水处理费。**向有关部分反映处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三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置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四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七条规定:“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第十五条规定:“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树立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第四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排水主管部分,负责污水排放和处理、污泥处理、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需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分为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从0.9元每立方米调整为0.95元每立方米,收费水量从原来的按用户的排水量(用水量的90%)计算调整为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规定:“我镇已全部纳入生活污水处理规划范围,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农民、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全镇实行统一征收。凡由镇供水公司直接供水或泵售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委托镇供水公司随同水费捆绑代征收。”根据前引规定,污水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上缴地方国库。本案中,中山公用水务公司系受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用户**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污水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单位,负责督促落实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工作。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规定:“我镇已全部纳入生活污水处理规划范围,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农民、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全镇实行统一征收。凡由镇供水公司直接供水或泵售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委托镇供水公司随同水费捆绑代征收。”因此,中山公用水务公司向**征收污水处理费系受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以请求中山公用水务公司停止收取污水处理费并返还污水处理费1559.43元为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