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与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3864号
原告: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黄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史会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业八街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经理。
原告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刘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全自动超细干粉灌装机规格型号CGFMX10-1”设备一套,价格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尚欠付原告11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有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审核,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超细干粉灌装机一套,金额为450000元。关于付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5%即1575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0元;原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款项即135000元;合同总价的5%即2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支付。关于验收,约定验收标准以双方签署的技术文件为准;本合同所述产品设备的验收合格是指通过被告各个阶段的验收,并取得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单;被告应在原告人员完成安装调试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并完成所有验收工作,并于5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合格单。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仍不付款的,被告应当就未及时付款的部分按照5‰/天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责任限于赔偿金额在合同标的额以下的有形资产的直接损失,实质性违约而引起的任何其他直接损失的索赔要求,最高限额为合同标的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付款157500元,于2017年7月18日付款135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付款4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17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设备验收合格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设备购买方,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该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欠款1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在起诉前是否成就、何时成就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7年12月12日不能成立,起算时间应以本院认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为依据。同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5‰/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利息损失的13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该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明匠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剩余货款117500元及违约金(以1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深州市昊源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