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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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603号
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以北、加油站以东(东阳市晟龙机械有限公司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青山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青山头小区。
法定代表人:***,监委主任。
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青山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68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2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1915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7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审计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7363号登记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的党群服务中心装饰项目。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阳市青山头党群服务中心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03285元,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完成。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质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7.5%;2.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未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21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造价为268497元。被告在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书记***签字。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审核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造价313007元,审计审定造价268497元,核增0元,核减44510元,净核减445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审核费2000元。原告陈述,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审核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其完成工程造价268497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303285元的80%,即242628元。被告应于2022年6月17日前支付至原告审核价268497元的97.5%,即261784.58元。剩余2.5%的质保金6712.42元应于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无息支付。但由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3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6712.42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青山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61784.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3元(其中以242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1915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为7373元);
二、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青山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由原告东阳市**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青山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