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B幢B1-4-19、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启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全民创业园钱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卓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43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沙某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土方清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被告确认了土方量为27700立方米,应付工程款是443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443200元没有异议。***、***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为清运出来的土方目前还堆放在涉案工地附近。根据合同约定“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还没有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利息。
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44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31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将承建的沙某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土方清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反诉被告组织施工。经多次索要发票未果。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同意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
第三人泗阳致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和第三人(乙方、承包方)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项目:本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承包价格:开挖、运输土方16/立方米。采用转账支付形式,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第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扣税16.5%后,剩余款在付给乙方。涉案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4日前占有使用。经结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为4432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双方没有争议的数额是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5月4日***出具的80000元领款单,本院认为,根据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和***确定好付款数额后,先由***找其公司的会计领取领款单并填写内容,然后再由其公司的卓启超签字审核,再由卓启超安排公司的会计付款。根据该陈述,可以说明***出具领款单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安排会计付款,因此,***虽出具了领款金额为80000元的领款单,但该领款单不足以证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就是80000元,在***否认收到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提供付款的证据,现由于***仅认可收到其中的5000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支付了另外的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认可收到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魏某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4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9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该19940元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2020年11月18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卓启超向***转账支付了20000元,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称,该20000元是支付2020年5月4日80000元领款单上的款项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7994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6326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土方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开挖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第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2020年4月4日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对***、***要求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清运出来的土方目前还堆放在涉案工地附近,对此,因***、***不予认可,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发票,***、***没有异议,同意开具,故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63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3200元增值税发票。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