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3民初525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B幢B1-4-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2954631T。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地上班,2018年7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机器绞伤至右膝关节及右下肢,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8天,由于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招聘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告对原告的上下班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恒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原告***通过***介绍至江苏欧廷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廷公司)厂房工地提供劳务,工钱按工日结算。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润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且双方主体适格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到庭陈述其系通过***介绍至欧廷公司厂房工地提供劳务,没有人与其直接洽谈工钱。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金添的录音可以证明金添承包欧廷公司厂房土建,工钱年底由金添一次性结清。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做活的小工具系自行提供,现场没有人员指挥和管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润恒公司招用,受被告润恒公司管理,被告润恒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